民事法

民法親屬第二章婚姻第四節夫妻財產制第一款通則


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6 條

(刪除)

第 100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08-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 1009 條

(刪除)

第 1010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 1011 條

(刪除)

第 1012 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第 1013 條

(刪除)

第 1014 條

(刪除)

第 1015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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