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親屬第六章家


第 1122 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 1123 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第 1124 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第 1125 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第 1126 條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 1127 條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 1128 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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