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第 七 節 訴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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