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六節債之消滅第三款提存


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第 327 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第 328 條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第 329 條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第 331 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2 條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3 條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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