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六節借貸第一款使用借貸


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 466 條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第 467 條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第 468 條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第 469 條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第 470 條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第 471 條

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第 47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第 473 條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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