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六節運送


第 622 條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第 623 條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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