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需經法院選任,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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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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