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自明。查兩造婚後偶有勃谿,乙○○○遭甲○○辱罵而負氣離家與子女同住,自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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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原告黃少澤與越南籍被告陳氏燕香於民國86年9月13日在結婚,同年11月3日登記,詎被告於婚後約3個月即離家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與原告同居,且已失聯多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職權調取兩造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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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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