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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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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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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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約定從父姓「黃」,嗣兩造於107年10月17日離婚,合意約定未成年子改從母姓「蔡」,兩造顯已合意變更子女姓氏一次,依法不得再為合意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兩造明知上開規定,仍到院製作合意程序筆錄,聲請本院准予變更姓氏,此與民法第1059條第4項之規定顯然不符。本院若遽予准許,不啻當事人可任意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自行達成協議,再至法院製作合意筆錄據以聲請子女改姓,而無次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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