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另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2條、96年5月23日修正前第1073條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收養行為係以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須有收養之合意,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年齡間隔二十年,此乃收養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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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渠等之收養契約成立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惟渠等於原審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立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已難認抗告人等之收養合致始於六十五年間,縱該契約及里長證明書、四鄰證明書等載明被收養人甲○○自二十餘年前即照顧收養人之生活等情,惟收養制度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養子女與其親生父母間即終止天然血緣之親子關係,是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收養之合意,苟如僅扶養、照顧有親屬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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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1073條定有明文。其限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差距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尊重世代傳統,以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2號解釋參照)。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考量收養子女,如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之規定者,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乃增訂民法第1079條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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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 946號、89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亦分別著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現行法增列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現行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關係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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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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