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1077條所明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姐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及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血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號解釋參照)。換言之,親子關係,包括親生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及養子女之擬血親關係,因此,兩造間固無自然血親關係,但仍具有養子女之擬制血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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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於親子關係存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倘有爭執並非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惟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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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97年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其「設立人」及「繼承派下權」之人。 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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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現行民法有關收養制度之設立,乃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之關係為目的;亦即收養他人所生子女者,係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在法律上視同己親生之子女。故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即與養父母間發生視同己親生子女之關係,換言之,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親生父母間因此關係所生之效力如扶養義務、繼承權等,即處於停止之狀態,且此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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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日據時期台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本件原判決雖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二五頁所載,認台灣舊習慣之媳婦仔係以成婚為目的,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云云。第上開記載係就「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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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為更審之結果,以林昌及周宗世之戶口調查簿,就被上訴人在記事欄,雖分別有養子緣組「除戶」及「入戶」之記載,惟查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蕋令四○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台灣習慣,養女與童養媳之身份,可以互相轉換,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非以將來作媳婦為目的,與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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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台灣日治時間親屬關係,關於童養媳或招夫婚姻之例,可參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要旨: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著有判例。又「既立有贅入招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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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之性質,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有認為係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收養,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下稱前說);有認為係媳婦仔本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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