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甲死亡當時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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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故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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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再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七十七條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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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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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我國民法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統稱為親權,內容含1「身上照護」即身份上權利義務與2「財產照護」即財產上權利義務二者,身上照護具體包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教養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之住所指定權、子女交還請求權(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三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之懲戒權、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九百八十一條、一千零四十九條但書、一千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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