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陳德深親屬會議應由陳德深之五位繼承人即王陳明珠、陳錦格、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組成,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親屬會議,其中王陳明珠、陳錦格經合法通知而未出席,僅由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三位繼承人列名出席,固作成如下之決議:第一案為遺囑執行人王陳明珠、徐崇雄、鍾春英三人有怠於執行職務及其他重大事由,應予改選。第二案為以記名投票方式選任一名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第三案為推選陳德仁為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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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僅限制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並未規定有個人利害關係之會員,不得算入出席之人數。原審竟援引性質、目的及會議組織型態,均與親屬會議不同之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之規定。認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算入親屬會議之出席人數內。並據以認定系爭親屬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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