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公司法第四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則規定股東或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就上述公司法規定將簽名、蓋章二者予以並列,及該法未如票據法第六條設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之規定綜合以觀,是否因公司之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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