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公共設施之欠缺,係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故有無欠缺,自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位於台南縣台十七線篤加路口,道路分隔島中所立之道路指標錏管為案外人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無償捐獻予不特定人使用,以維交通安全,經被告指示案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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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國家賠償法規定,如果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不善導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國家需承擔賠償責任。這體現了一個基本的法律原則,即國家對公共設施的安全性負有一定的責任。 對於安全性欠缺的判定,法律強調應從普通人民的角度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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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自由或權利」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條項所稱「自由或權利」,是否包括債權、營業權或企業權、單純的占有、一般財產支出或純粹經濟上利益等「利益」在內,不無疑問。實務上在解釋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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