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3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166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最高法院判例強調民法第3條的適用範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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