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罰、人身自由以及累犯加重本刑問題有幾個重要憲法原則和刑法規定。憲法第8條確立了人民身體自由的保障,對個人的人身自由提供了明確的保障。任何對人身自由的限制都必須受到憲法的嚴格限制。刑罰的適用必須符合罪責原則,即刑罰必須與行為人的罪責相對應,不得超出其罪責範圍。「累犯加重本刑」的法律規定。根據該規定,對於在先前犯罪後再次犯罪的個人,其刑罰將會加重。然而,該規定並未考慮到個別案件的情節,而是一律將最低本刑加重,這可能導致刑罰與個人罪責不相符,並且可能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的侵犯。由於累犯加重本刑的規定可能導致刑罰不相當,與憲法中罪刑相當原則和比例原則相悖。法院在適用該規定時,應評估個別案件的情況,並依照本釋憲的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確保刑罰的適切性和合理性。在法律規定刑罰時,必須充分考慮個別案件的情況,確保刑罰與個人的罪責相符,並且不會對人身自由造成過度的限制,以此保障憲法所確立的人民基本權利。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立法機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以刑罰限制人身自由,雖非憲法所不許,惟因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自應受到嚴格之限制(本院釋字第646號及第669號解釋參照)。
又有關刑罰法律,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本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本院釋字第551號及第669號解釋參照)。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釋字第602號、第630號、第662號、第669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刑法於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時,其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係以:「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修訂法律館編輯,法律草案彙編(二),62年6月臺一版,第29頁參照)。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成為系爭規定一,明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除修正累犯要件之再犯限於故意犯者外,其餘仍維持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之法律效果。其修正理由略稱:「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5期,第237頁參照)姑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
所謂「基本權利之規範效力」,即憲法關於基本權規定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權而作為直接有效之法規範。基本權僅能限制,而不能剝奪,特別是基本權實質內容之人性尊嚴的保障,更顯現基本權核心理論之價值。人民身體之自由的保障:憲法第8條明確保障人民身體自由,這是一個基本人權。司法院強調,任何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比如通過刑罰,必須是最後的手段,並且受到嚴格的限制。
無罪不罰原則
根據無罪不罰原則,人們只能因自己的刑事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刑罰必須基於罪責,並且與罪責相對應,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相當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立法機關在規定刑罰時,必須考慮所要保護的法益、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確保刑罰與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及行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符。
累犯加重本刑的立法理由
針對那些在一定時間內再次犯罪的人,法律規定加重處罰。這是基於認為這些人的刑罰反應力薄弱,需要更長的矯正期間,以幫助他們重返社會,並考慮到社會防禦的效果。
關於累犯加重本刑的問題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可能導致刑罰超過行為人應負的罪責,從而侵犯人身自由。司法院要求,在未來2年內,有關機關應根據這一解釋的意旨進行修正。在修正之前,法院在判決時應根據本解釋的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憲法對刑法中人身自由保護、罪責相等原則及累犯加重本刑規定的詳細解釋和指導,旨在確保刑罰的公平、合理,並符合憲法原則。
(相關法條=憲法第8條=憲法第2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