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行政法學

行政文書送達與正當法律程序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憲法與行政程序法之間的關係,尤其是如何透過法律程序確保基本權利的保護,並以寄存送達的案例來具體說明法律程序在實際運作中的應用。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基於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以及於基本權利受干預時提供適時之救濟途徑,除憲法就人身自由已於第8條所明定者外,其餘程序規範,仍應符合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488號解釋參照)。至於國家機關所制定之程序規範,是否正當,而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外,仍應依事物領域,視所涉及基本權利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及第739號解釋參照)。

 

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行政程序法乃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遵守之程序,其目的係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於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

 

就保障人民權益言: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種類繁多,法律效果各異(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有規定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者,例如行政處分(訴願法第1條以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以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參照);有規定通知、資訊提供,而未直接涉及爭訟者,例如通知程序參加(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參照)、通知參加聽證(同法第55條及第62條規定參照)、通知陳述意見(同法第39條、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參照)等。

 

各類行政行為,如有以文書使人民知悉之必要者,均須依有關送達規定為之,使人民知悉行政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俾利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行政文書之送達,或可能涉及人民循序提起爭訟救濟期間之起算,與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程序性基本權有關(本院釋字第610號、第663號及第667號解釋參照);或可能與提起爭訟救濟無直接相關,惟仍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權利。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自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就提高行政效能言:行政權具有主動、積極、機動及全面之特質。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行為,有涉及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者,亦有依人民申請而為之者(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參照);有對人民發生負擔效果者,亦有發生授益效果者(同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參照);其性質可能為行政處分,然而亦不乏行政契約或其他種類之行政行為(同法第100條、第139條及第167條等規定參照),不一而足。是行政行為具有全面性、多元性之特徵,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涉情形亦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不但可能與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關,亦攸關行政行為究竟自何時起合法發生效力(例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時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效中斷時等),與提高行政效能以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特別是行政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應如何制定,自有其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在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決定之,此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於判斷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是否正當,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系爭規定明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由此可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參照)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文書於上開機關(構)並須保存3個月,亦已兼顧文書安全、秘密與人民之受領可能。就因人民申請而發動之行政程序而言,人民提供應送達處所予行政機關,當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若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而發動之行政程序,亦得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時,加以確定行政文書之應送達處所(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102條規定參照),人民亦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縱屬依法毋庸事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同法第103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仍得依應受送達人之前所登記之戶籍、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等相關資料(戶籍法第4條、第21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4條、第15條、公司法第393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為送達。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

 

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固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已如上述,然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亦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併此指明。

(釋字第797號理由書-行政文書寄存送達案)

 

評析

 

憲法的限制功能

所謂「基本權利之規範效力」,即憲法關於基本權規定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權而作為直接有效之法規範。基本權僅能限制,而不能剝奪,特別是基本權實質內容之人性尊嚴的保障,更顯現基本權核心理論之價值。憲法對立法、行政及司法權的制約功能是重要的。這表明憲法不僅僅是一部法律文件,更是一種對政府權力行使的約束,尤其是在保障基本權利方面。首先,這顯示了憲法對立法、行政及司法權的制約功能,特別是在保障基本權利方面。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憲法的核心部分,要求所有的法律、行政規章和程序都必須旨在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不得有違反人性尊嚴的規定或實踐。再者,對於如何解讀憲法條款和確保基本權利的保護提供了重要的指導。這些釋字解釋彰顯了司法權在解釋憲法和監督行政及立法行為方面的關鍵作用,確保所有法律和行政行為不僅符合字面上的法律規定,更要遵循憲法精神。

 

正當法律程序的應用

 

對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見解與適用,除自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關於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條款之法定程序,引進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外,更進一步適用於訴訟權(本院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參照)、財產權(本院釋字第四0九號、第四八八號解釋參照)、工作權(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第四九一號解釋參照)、講學自由(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秘密通訊自由(本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參照)等領域。通過具體案例(如寄存送達),評析展示了如何在實際情況中運用正當法律程序的原則。這種靈活的運用充分體現了對基本權利的尊重,同時也使法律制度更具有效性和適應性。如何在特定情境下,結合具體條件和情況,適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這種做法不僅體現了對基本權利的尊重,也展示了法律制度的靈活性和對實際情況的適應能力。司法權在解釋憲法和監督行政及立法行為方面的關鍵作用。司法的解釋和監督確保了法律和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從而保護了公民的權利。

 

平衡權益保護與行政效能

 

在保障基本權利與提高行政效能之間尋找平衡的重要性。這種平衡需要在確保公民權益的基礎上,有效地行使政府職能,以實現公共利益。憲法和行政程序法之間的相互作用,並提供了有價值的洞察,對於理解法律體系中權力的行使和基本權利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對基本權利保護的深刻理解和尊重,尤其是在提高行政效能和保障人民權益之間尋找平衡點的努力。這種平衡不僅體現在具體的行政程序中,也反映在整個憲法體系的設計和實施中。

 

(相關法條=憲法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行政程序法第35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行政程序法第167條=戶籍法第4條=戶籍法第21條=公司法第3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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