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學

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筆簽名,符合要式性之要求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關於融資融券契約的簽署問題。融資融券契約應當是以書面形式簽署的,並且應當由委託人親筆簽名或者用印章代替簽名。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筆簽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此外,要約是指表達訂立合同意願的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確定或者可確定,可因對方的接受而使合同成立;而接受是指要約受訖人對要約人所提出的以要約內容為內容訂立合同的意願表示。在本案中,為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簽訂的預先擬定的融資融券契約書,其關於委託從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的內容已經確定,因此具備了要約的性質。而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字,則表明了他對要約內容的接受,因此合同在被上訴人簽字時即成立。由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在被上訴人簽字的時候,合同已經成立。

 


按(第一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二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凡依證券交易法所訂立之契約,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交易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融資融券契約書為法定之要式契約,原則上應由委託人親筆簽名,亦可以印章代簽名。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筆簽名,符合要式性之要求。次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得因相對人的承諾而使契約成立;承諾乃要約受領人對要約人所為欲以要約內容為內容而訂立契約的意思表示(王澤鑑,民法概要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查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簽訂而事先擬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其關於受託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內容確定,即屬要約之性質。而被上訴人為委託上訴人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而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即屬承諾之性質。故於被上訴人簽名當時,兩造間之契約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關於融資融券契約的法律規定以及合同成立的條件,具體來說,涉及到合同的法定形式、要約與承諾的法律概念,以及契約成立時的條件。可以歸納出以下幾點重要法律原則和概念:

 

法定形式的要求

融資融券契約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並且應由委託人親筆簽名或用印章代替簽名。這是基於民法和證券交易法的相關規定,旨在確保交易的正式性和可證性。

 

要約和承諾的概念

要約是表達訂立合同意願的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確定或可確定,且可因對方的接受而成立合同;接受(或稱承諾)是指要約受領人對要約所提出以要約內容為內容訂立合同的意願表示。這些概念在合同法中非常基礎,用於確定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契約的成立時機

當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的簽字表明了對要約內容的接受時,合同即在簽字的那一刻成立。因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符合民法對合同成立的基本要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具體說明了在特定情況下,融資融券契約如何依法成立,以及法律是如何應用於具體的案件之中。不僅包含了契約法的基本原理,還涵蓋了與證券融資融券交易相關的特定法律規定,提供了一個具體案例來展示這些法律概念是如何在實際中被適用的。

 

(相關法條=民法第3條=證券交易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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