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學

所謂法理,則可溯及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的憲法價值來解釋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原住民族在森林資源利用方面的權利和管理規範。根據民法第1條的規定,對於法律未明確規定的事項,可以依照習慣或者法理來處理。在這裡,法理被解釋為可以溯及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的價值來解釋。這意味著在某些情況下,如果尚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可以考慮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和權利來進行處理。在森林副產品的採集管理方面,提出了"原則允許,例外禁止"的管理方式。這意味著大多數情況下允許原住民族依據其傳統採集文化進行採集,但對於特殊、珍稀、保育必要性的物種會進行禁止。例如,牛樟芝被認為屬於特殊、珍稀、保育必要性的物種,因此被禁止採集。對於森林主產品的樹木,規定了"原則禁止,例外允許"的管理方式。這意味著大部分情況下禁止砍伐,但在特定情況下可以通過事先核准、部落會議決定或者對保育價值較低的物種進行例外許可。旨在保護森林資源,尊重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和生活方式,並確保合理的資源利用。這些規定也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的精神,以及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的需要。


民法第1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所謂法理,則可溯及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的憲法價值來解釋。法理上對於森林「副產物」,例如愛玉子、山蘇、蕨類、劍筍等植物的採集管理,應以「原則允許,例外禁止」之方式規範,此等森林副產品即便具有經濟價值,原則上仍應尊重原住民傳統採集文化,允許原住民本於靠山吃山的傳統而採集;例外禁止採集的森林副產物,則應以特殊、珍稀、保育必要性之物種為限,例如牛樟芝(參見:蔡志偉、黃居正、王皇玉著,《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第283頁。原住民族委員會出版,103年4月初版)。被告竊取之系爭牛樟木,屬於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亦屬特殊、珍稀、保育必要性之物種,參諸前述說明,應為例外禁止採集之物,被告以此為由主張阻卻違法,難認為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學者認為,「依法」採集森林產物,如尚未制定出詳細法律規定或管理辦法,應允許原住民依「法理」而採,所謂法理,則可溯及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的憲法價值來解釋。就森林「副產物」,例如愛玉子、山蘇、蕨類、箭竹筍等植物的採集管理,應以「原則允許,例外禁止」的方式規範,此等森林副產品即便具有經濟價值,原則上仍應尊重原住民傳統採集文化,允許原住民本於靠山吃山的傳統而採集。例外禁止採集的森林副產物,則應以特殊、珍稀、保育必要性之物種為限,例如牛樟芝。對於森林「主產物」之樹木,則是反過來,應採「原則禁止,例外允許」方式進行規範。所謂例外允許,應以事先經過核准,法令允許採集(如風倒木、漂流木),原住民族部落會議決定,或保育價值較低者,始可以砍伐或採集。至於是珍稀樹種,例如千年神木,或是樹齡百年的七里香、檜木、扁柏等樹木,仍應屬禁止砍伐之森林主產物(參蔡志偉、黃居正、王皇玉著,《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279至287頁,原住民族委員會出版,103年4月初版)。前開法理,與「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因考量珍貴稀有植物之物種保育,而在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野蘭花(蘭科全部)、薄孔菌屬之牛樟芝或香杉芝及月橘(七里香)」原則上禁止採取之意旨相同,應可作為判斷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判決,具體討論了原住民採集森林產物的法律問題,特別是與森林副產物和主產物的採集規範有關。判決中提及的核心觀點是,對於森林產物的採集,應該遵循“原則允許,例外禁止”的規則,特別是當涉及原住民根據傳統生活方式採集森林副產物時。此外,對於珍稀、特殊或需要保育的物種,如牛樟芝等,則應該限制採集。

 

這些判決凸顯了在制定和執行與原住民族相關的法律規定時,需要考慮到原住民族多元文化的憲法價值,尊重原住民的傳統採集文化。同時,這也反映了法律制度在處理現代化與傳統文化之間的緊張關係時,需要尋找平衡點,既要保護環境與生態,也要尊重原住民族的生活方式和文化傳統。

 

這段文字還指出,當法律未有明確規範時,應依照法理(法的原則)來判斷,並且應該溯及憲法中關於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的價值來進行解釋。這表示,在法律框架內考慮原住民權益時,不僅要關注具體的法律條文,還要考慮更廣泛的憲法原則和價值。

 

(相關法條=民法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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