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學

所謂條理、自然法、通常法律的原理,殆為同一事物的名稱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第1條的意義和應用,以及法理在法律實踐中的重要性。法理是從法律精神中演繹出的一般法律原則,其基本功能是填補法律和習慣法的空白,使執法者能夠在沒有具體法律規定可依的情況下找到適用的規則,以實現公平和正義。拉丁法諺語在臺灣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別是在保障交易安全性方面的應用。拉丁法諺語的原則與民法相輔相成,用以保護交易的可靠性。臺灣民法受到德國民法和羅馬法的影響,說明了拉丁法諺語在現代法律體系中的價值和適用性。這種法律傳承關係確保了古老法律原則在現代法律實踐中的持續運用。最高法院的判例說明了法理在實際問題中的應用,例如在權利轉讓中如何處理前手權利的瑕疵,以保證權利轉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法理的基本功能係在補法律及習慣法的不備,使執法者自立於立法者的地位,尋求就該當案件所應適用的法則,以實現公平與正義,調和社會生活上相對立的各種利益,則所謂法理,應係指自法律精神演繹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則,為謀社會生活事物不可不然之理,與所謂條理、自然法、通常法律的原理,殆為同一事物的名稱(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第64至65頁,99年9月出版)。

 

舊日拉丁法諺有謂:「任何人不得以大於其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余不能較讓與余權利之前手立於更有利之地」,而我國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亦均合乎上開法諺之旨趣,以保護靜的交易安全(見鄭玉波教授著,法諺㈠,第52、86頁,73年初版)。

 

而我國民法係繼受自德國民法,德國民法則係繼受自羅馬法,則前開沿襲自羅馬法之拉丁法諺,在我國民法,自可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作為法理予以援用,以作為個案審判之依據。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條的意義和應用,特別是關於“法理”的概念和作用。通過引用學者的著作和具體的法律案例,文中說明了法理在補充法律和習慣法不足、維護公平正義以及調和社會利益中的關鍵作用。

 

法理的定義和功能

法理被定義為從法律精神中演繹出的一般法律原則,是社會生活中的必然理由,與自然法、通常法律原理等概念相近。

 

法理的基本功能是填補法律和習慣法的空白,使得法官或其他法律實施者在沒有具體法律規定可依的情況下,仍能找到適用的規則,以實現案件審判的公平和正義。

 

拉丁法諺語,這些古老的法律原則在今天的臺灣民法中仍然有其地位和作用。例如,“任何人不得以大於其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意味著在權利轉讓中,轉讓人不能給予受讓人超過自己所擁有的權利。這個原則在民法中有所體現,用以保護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德國民法與羅馬法的影響

臺灣民法受到德國民法的影響,而德國民法則深受羅馬法的影響。這種法律傳承關係說明了拉丁法諺語在現代法律體系中仍然具有的價值和適用性。臺灣民法允許在法律未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依據這些古老的法理原則進行案件的判斷和處理。

 

最高法院的判例進一步說明了在權利轉讓等情況下,法理如何被用來解決實際問題,例如,前手權利的瑕疵應當被繼承者承接,這保證了權利轉讓的連續性和法律效力的一致性。

 

這些內容顯示了民法第1條不僅是臺灣民法的一個基礎原則,也是連接古代法理和現代法律實踐的橋樑,體現了法律的連續性和適應性。通過依法理來填補法律空白,確保了法律的靈活性和實用性,同時強調了公平正義在法律實踐中的核心地位。

 

(相關法條=民法第1條=民法第118條=民法第2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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