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名譽可以回復嗎?道歉可以嗎?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名譽屬人格權之一,係個人在社會中之客觀評價與形象決定權。民法第195條允許名譽受侵害者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明確否定法院強制命加害人道歉之合憲性。名譽仍可回復,但應以勝訴公告、判決揭露等方式澄清事實,而非強制表意。實務並依侵害程度、公眾人物身分等因素調整救濟範圍。


關於這個問題,名譽是否可以回復,係人格權保護體系中極為核心而又最具爭議性的問題之一,蓋名譽並非僅為個人內在感受或主觀尊嚴,而係存在於社會互動脈絡中的「外在評價結構」,其一旦遭受破壞,即非單純金錢所能完全彌補,亦因此立法者在民法中同時設計「金錢慰撫」與「回復名譽」兩條救濟途徑。我國民法第18條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則進一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顯示立法者已明確意識到名譽侵害的特殊性,即其損害不僅存在於精神痛苦本身,更存在於社會評價遭貶抑的狀態之中,若僅以慰撫金填補,未必足以恢復人格尊嚴。

 

名譽之法律概念,向來被界定為「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客觀評價」,然隨著言論市場與公共討論空間的演變,實務與學說已逐步將名譽理解為一種「形象決定權」,亦即個人有權決定自己在公共言說市場中應以何種形象被理解與評價,而社會對其形成的評價,應建立在真實、合理且合乎比例原則的資訊基礎上,倘他人以不實、輕率或欠缺合理查證的方式,將足以貶損人格評價的指控公然加諸於特定個人,即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是以,在甲於公開場合遭乙大聲指控偷拍,引起在場眾人側目,嗣經警察檢查甲手機與監視器後證實係誤會一場之情形下,甲之社會評價已因乙之公開指控而受到實質貶抑,縱事後澄清,亦難保在場第三人已形成的負面印象可完全消除,從而甲自得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

 

惟名譽侵害責任之成立,並非僅以結果發生為斷,而須符合「不法性」要件,而不法性之判斷,依實務通說,採取利益衡量原則,即就被侵害之人格法益、行為人之言論自由或防衛權利,以及社會公益之需求,依比例原則加以綜合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認其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一再強調,並非所有指控最終被證實為不實,即當然構成侵權,尚須觀察行為人是否具有合理懷疑基礎、是否基於公共利益、是否採取相當表達方式,若乙係基於一時情緒、挾怨報復、或明知無充分事證仍以高度貶抑性語言公開指控甲偷拍,自難以言論自由或防衛需求正當化其行為,則乙即應負侵權責任,甲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即精神慰撫金。

 

至於慰撫金之數額,實務上向來強調其「相當性」,而非懲罰性,法官於裁量時,通常綜合考量受侵害之人格權種類、侵害行為之方式與範圍、侵害程度、被害人身分地位、社會評價受影響程度、雙方經濟能力、是否影響職業或社會生活等因素加以衡量,並無固定標準,此亦係因精神痛苦本具高度主觀性,難以量化所致。

 

然而,名譽權侵害最具特色之處,並不在於慰撫金,而在於「回復名譽」的可能性與界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明文允許被害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早期實務即常見法院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刊登道歉啟事或於特定媒體公開致歉,以期透過相同或相近之傳播途徑,修正社會大眾對被害人所形成的錯誤評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即指出,回復名譽之方式及內容須適當,且限於必要範圍,不得將與侵害無關或屬真實報導之內容亦納入道歉事項,否則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並強調給付判決內容須具體明確,以利執行。

 

如果你被這樣罵會希望加害人道歉嗎?答案必然是肯定的。但如果你是加害人,會想道歉嗎?答案必然是否定的,在這樣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強制加害人道歉嗎? 

也就是民法195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這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包含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的情形,我們來看看大法官怎麼說。

大法官釋字656號解釋認為沒有違憲,可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民國98年時,大法官在釋字656號解釋中認為名譽權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是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它受到侵害的方式情狀不一,金錢賠償不一定能夠填補損害。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的聲明、被害人判決勝訴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沒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與人性尊嚴情事,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並未逾越必要的限度,也就是並沒有違憲。

 

111年憲判字第2號,大法官認為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違憲。

在釋字656號做成後的13年,大法官改變了見解,在111年憲判字第2號認為強制公開道歉違憲,因為它干預了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意見或價值立場的自主決定,是屬於對高價值言論的干涉,所以應該採取嚴格審查標準,立法目的必須是為了追求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手段需是為了達成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的侵害手段,才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大法官認為名譽權遭受侵害的情況不一,有些只是私人間的爭議,不影響第三人或公共利益,所以填補名譽權的損害並不一定是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且在手段上,可以採取侵害較小的手段,例如刊登勝訴啟事或是判決書等方式,不一定要用侵害程度更強大的強制公開道歉。

另外強制公開道歉,也讓加害人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的效果,而侵害人民的思想自由。

 

不同看法:道歉非高價值言論,刊登勝訴啟事或是判決書也未必是較小侵害

道歉一定是高價值言論嗎?刊登勝訴啟事或是判決書等方式是較小侵害嗎?詹森林大法官在不同意見書中表示『各級法院民事判決所命加害人道歉之聲明,其內容均為「本人曾經為不實之口頭陳述或報導,並因而侵害被害人名譽,謹就此致歉」』這樣的內容是否與政治、學術、宗教、文化、環保或藝術等議題有關,而是所謂「高價值言論」是有疑問的。

而且判決書的篇幅較長,公開道歉刊登的內容較短,如果法院此後將原本會判強制公開道歉的案件,改判為刊登判決書,反而使加害人負擔更高額的登報費用,真的是較小的侵害嗎?

大家怎麼看?覺得大法官本號解釋的說法有道理嗎?

 

惟此一長期實務見解,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出現根本性轉折。憲法法庭明確宣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否則將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與思想自由。其理由在於,強制公開道歉,實質上要求行為人表達其內心未必認同之思想,屬於對消極不表意自由的過度干預,亦侵害其內在良心與人性尊嚴,此與憲法保障之思想自由及言論自由核心意旨不符,故應認此類判決違憲。

 

該判決並非否認名譽回復之必要性,而係否定「以強制道歉作為回復手段」之合憲性,並指出仍可採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例如由被害人自行在合理範圍內刊登勝訴啟事、刊登判決主文或重要理由,使社會大眾得知事實真相與司法判斷結果,藉此修正原有錯誤評價,而非要求侵權行為人親自表示悔意或歉意。此一憲法判決,實質上重新界定了「名譽可以回復,但不得以強制道歉方式回復」之界線。

 

因此,回到前述案例,甲縱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乙賠償慰撫金,亦得主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法院已不得再判決命乙登報或公開道歉,而僅能允許甲自行刊登勝訴公告、澄清聲明或判決內容,費用是否得由乙負擔,則仍有討論空間,惟實務上須嚴守比例原則,確保僅限於回復名譽所必要之範圍。

 

此外,是否為公眾人物,亦對名譽回復方式與程度產生重大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即指出,公眾人物因其社會角色與影響力,應承擔較高程度之言論容忍義務,對於涉及公共議題之評論,即便逾越言論自由界限,其名譽回復方式與慰撫金額度,亦應作妥適調整,不得一概以一般私人標準論之。法院並強調,對公眾人物命為大幅度回復名譽處分,尤其是高強度傳播媒體刊登聲明,是否逾越必要範圍,均有待嚴格審查。

 

至於法人名譽權之保護,實務見解亦呈現歧異。傳統多數見解認為,法人並無精神感受,名譽受侵害時,僅需以回復名譽方式補救,不得請求慰撫金;然近年亦有少數裁判開始承認,法人之名譽受侵害,可能對其營運、信譽與社會評價造成重大損害,僅以回復名譽不足填補,於特定個案中准許其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顯示人格權保護亦逐步走向功能性與實質性判斷。

 

綜合而言,名譽確實可以回復,但其回復方式已在憲法法庭判決後受到重大限制,金錢慰撫金仍為核心救濟手段,而回復名譽之處分,則應轉向以「事實澄清」、「司法真相揭露」為中心,而非強制加害人表意道歉。此一發展,體現我國法秩序在名譽權保護與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間,所進行的憲法層次價值調和。

 

名譽權屬於人格權之一環,其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往往並非僅止於被害人內心主觀之精神痛苦,而更深層地影響其在社會共同生活中所形成之客觀評價與外在形象,因此立法者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中,除賦予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權利外,亦特別設計「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作為補充性救濟手段,顯示名譽權侵害在法制設計上,並非僅以金錢填補為已足,而是承認名譽作為社會性人格法益,具有必須透過外部方式予以修復之必要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從條文文義可知,慰撫金與回復名譽並非互斥關係,而係得並行主張之不同救濟路徑,法院於具體案件中,應依侵害態樣與名譽受損狀況,選擇或併用適當之方式,以達人格權完整保護之目的。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非抽象或概念性要求,而係指足以對抗既有不利社會評價、回復或修正第三人對被害人之認知的具體措施,傳統實務上最常見者,即為命侵權行為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公開澄清聲明,或以其他方式向原接觸不實資訊之群體傳達正確事實,藉此減輕或消除名譽貶損之效果。然而,並非任何名譽侵害案件中,被害人均得請求高強度之回復名譽方式,尤其是登報道歉或大規模公開道歉,是否具有實質助益,必須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包括侵害名譽之方式、散布範圍、侵害嚴重性、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以及回復措施是否反而造成二次傷害等因素綜合判斷。例如市井小民僅在社區內遭鄰居誹謗,若要求侵權人於全國性媒體頭版刊登道歉啟事,顯然不僅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甚至可能擴大原本有限之負面影響,反而再次揭露事件,對被害人不利,法院自不可能准許。

 

名譽權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金錢賠償外,固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該判決進一步指出,若侵權行為中部分言論內容屬於真實陳述,則該部分自不構成名譽侵害,亦不得納入道歉範圍,否則即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界線,此外,給付判決內容須具體明確,以利強制執行,否則亦屬違誤。此一判決清楚揭示,回復名譽並非象徵性或懲罰性措施,而係以「必要性」與「比例性」為核心審查標準。

 

「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害人除金錢賠償外,雖亦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本件三立公司報導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六號晚上檢調單位約談之後,以一百萬元讓張○宏交保,不過根據查黑中心所掌握的資料顯示,內情並不單純』等情,固為三○公司所不爭執。惟其中所謂:『查黑中心所掌握的文件,認為案情不單純』等語,與消保會函載及林○珍所證事實並無不符,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苟該段文字所敘述之內容,係屬真實而非虛構,即非三○公司侵害張○宏名譽之內容,自無須列為道歉之事項。乃原審命三○公司刊登之道歉啟事,竟包含該段文字,自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難謂全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況給付判決之內容須明確,方可利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原審命三○公司在報紙上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未表明其字體之大小究為報紙上所使用之幾號字體?致使其內容未能臻於完全明確,俱有可議。三○公司及張○宏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

 

進一步而言,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度究應如何認定始謂相當,與回復名譽方式是否適當,亦與被害人是否屬於公眾人物密切相關。針對公眾人物名譽侵害案件,提出重要指引,指出公眾人物因其社會角色,較易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與政策,其言行與社會公益往往具有密切關聯,故於言論市場中,應承擔較一般私人更高程度之評論容忍義務。該判決明確指出,縱系爭言論被認定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惟若多屬就公共議題所為評論,則被評論之公眾人物是否仍應承擔最大容忍,並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應為妥適調整,均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該案中,原審即命侵權人於多家全國性報紙頭版刊登道歉聲明,最高法院認為,是否相當且未逾越必要範圍,尚有再行斟酌之餘地,顯示即使在確認名譽侵害成立的前提下,回復名譽方式之選擇,仍須與被害人身分、公眾影響力、侵害言論性質及傳播方式相互對照,而不得一律以高強度公開道歉作為標準解方。

 

按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以位居政府重要職務之要員,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全無關涉,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公眾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方式及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為前述評論,多以部落格發表言論;且被上訴人曾任臺北市政府新聞處處長、臺北市副市長、我國駐美代表、國家安全會議秘書等政府重要職務,自係知名公眾人物。審諸系爭言論縱認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惟亦多係就公共議題發表評論,為原審所是認。似此情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應擔負最大之容忍?其就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不應為妥適之調整?均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遽判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上開金額,復命上訴人在○○報等四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二所示規格、字體登載道歉聲明各一日,是否相當而無逾越必要之範圍,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

 

此外,法人名譽權受侵害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務見解亦長期存在歧異。多數傳統見解基於法人無精神感受能力,認為其名譽受侵害時,僅需以回復名譽方式補救,例如刊登澄清聲明或道歉啟事,即足以修復其社會評價,無庸另行賠償慰撫金;然近年亦有實務逐漸認識到,法人名譽與其商譽、信用、營運活動密切相連,若名譽受侵害已造成實質信譽貶損或長期負面影響,僅以回復名譽方式未必足以彌補其非財產上損害,遂於具體個案中,承認法人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此一趨勢顯示名譽權保護正逐步朝向功能性與實質性判斷,而非僅以主體是否具備精神感受能力作為唯一區分標準。

 

總結而言,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揭示之制度設計,清楚表明名譽侵害救濟並非僅止於慰撫金給付,而應視侵害態樣、影響範圍與人格法益修復需求,選擇適當之回復名譽手段,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須嚴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避免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身成為新的侵害或過度干預。特別是在公眾人物或高度公共議題言論的脈絡下,法院更應謹慎權衡名譽權保障與言論自由之界線,使人格權保護不致轉化為壓抑公共討論之工具,而能在憲法價值體系下,維持法秩序之平衡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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