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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是什麼?網路虛擬人格應該予以保護嗎?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人格權係以人格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為核心,受民法第18條、第195條及憲法第22條保障。隨網路社群與線上遊戲盛行,虛擬人格是否受保護引發爭議。實務認為,刑法名譽權須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自然人為前提,對一般虛擬角色宜採否定說;惟若虛擬身分已與特定自然人高度連結,仍可能受保護。民事人格權則得依實質侵害提供救濟,在人性尊嚴與法律謙抑性間取得平衡。


關於這個問題,人格權係指以自然人之人格存在為基礎,用以維護個人主體性、人格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權利,其核心價值在於確保人不被物化、不被貶抑為單純工具,而能作為具有尊嚴與價值之法律主體而存在,我國民法雖未以總則方式明文列舉人格權之內容,但透過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已明確揭示人格權之保護範圍與救濟方式,尤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清楚顯示人格權之保護並不以財產損害為前提,而係以人格尊嚴與精神利益為中心。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故「人」乃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身為「人」所享有之權利即謂「人格權」。又人格權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其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然亦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4號解釋),舉凡姓名、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均屬之(參照民法第195條)。其中「名譽權」之保護即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換言之,名譽權乃為人之價值,該名譽之展現即為社會對該人之評價,故其為依附於人格之權利。

 

自然人係指具備人類形體並得成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之人,凡屬自然人者,均得依法律規定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而此一地位之取得,須以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為核心加以理解。所謂權利能力,係指自然人得享受私權、成為權利主體之地位與資格,其屬於法律所賦予之基本身分狀態,而非基於個人意思所取得或喪失,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出生完成之時起,即得成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不因其智識、健康、年齡或經濟狀況而有差異,亦不得任意拋棄或限制。

 

至於行為能力,則係指自然人得以自己之意思,獨立而有效地為法律行為,並因此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其重點不在於是否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而在於是否得自行以意思表示發生法律效果,民法基於保護本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考量,依自然人之年齡、精神狀態與判斷能力,區分為完全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三種態樣。

 

所謂完全行為能力人,係指在法律上得為完全有效法律行為之人,原則上,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依法即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得自行訂立契約、處分財產並負擔法律責任;此外,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如已合法結婚,法律亦基於婚姻生活與家庭責任之需求,視其具有成熟之判斷能力,而賦予其完全行為能力,使其得獨立為法律行為。相對而言,無行為能力人,係指在法律上不能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人,其行為原則上不生法律效力,此類人包括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以及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人,立法者認為其尚無理解法律行為意義或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若允其自行為法律行為,易生重大不利益,故須透過法定代理人之介入以加以保護。

 

至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係介於完全行為能力與無行為能力之間,主要包括年滿七歲以上但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以及受法院輔助宣告之人,此類人對於日常生活所必需或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得自行為之,但對於重要財產處分或足以影響其權益之法律行為,原則上須經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或承認,否則該法律行為效力未定,制度目的在於兼顧其逐步形成之自主能力與實質利益之保護。

 

除自然人生存狀態外,法律亦設有死亡宣告制度,以解決自然人長期失蹤、生死不明所衍生之法律關係不確定問題,死亡宣告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於實質要件上,須以特定自然人已處於失蹤狀態為前提,且其生死不明,並須生死不明之狀態持續法定一定期間,使法律得合理推定其已死亡;於形式要件上,則須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並經法院審酌事實與證據後,以裁判方式為死亡宣告,非經法院宣告,不得僅憑事實推測即認定其死亡,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除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外,自然人尚享有人格權之全面保護,人格權係以人之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為核心,凡人格權受侵害時,權利人得依法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若有受侵害之虞,亦得請求防止之,並於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下,進一步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以回復其精神或人格上之損害;此外,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本身,屬於自然人作為法律主體之根本基礎,依法不得拋棄,任何契約或意思表示,若以放棄自身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為內容,均屬無效。

 

又自然人之自由,同樣不得任意拋棄,法律僅允許在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前提下,對自由加以必要之限制,以平衡個人自由與社會整體利益。於人格權之具體態樣中,姓名權亦受法律明文保障,姓名作為個人社會識別與人格象徵之一,若遭他人不法侵害,權利人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依侵害情形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護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整體而言,自然人制度係以權利能力確立其法律主體地位,以行為能力調節其自主行為之範圍,再輔以死亡宣告與人格權保護等規範,形成一套兼顧人性尊嚴、實質保護與法律安定性之完整體系。

 

現今因網路普及發展,人與人間之社交關係已不再拘泥於現實世界,而逐漸擴張至網路虛擬世界,現實世界之人可藉由網路世界之代號、暱稱、虛擬角色等進入虛擬世界,並與其他同為現實世界之人所化身之角色進行互動交往,形成「虛擬社群」,此一虛擬人際關係雖看似與現實世界之互動無異,惟該虛擬角色於虛擬社群中之評價是否亦應受保護、是否如同現實世界之人具有人格權及名譽權,不無疑義。

 

司法院大法官亦於釋字第664號解釋中指出,人格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然基於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理念,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利,而釋字第656號解釋則進一步說明,名譽權係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所必要,乃實現人性尊嚴不可或缺之一環,足見人格權在我國法秩序中,早已被視為具有高度憲法位階之核心權利。

 

隨著網路科技高度發展,人際互動不再侷限於現實世界,越來越多的社會關係、聲譽評價與群體認同,係在網路虛擬空間中形成,個人透過帳號、暱稱、虛擬角色或社群頁面,參與線上遊戲、論壇、社群平台與影音媒體,並在其中建立特定形象與評價,此一現象引發的關鍵法律問題即在於,這些「虛擬人格」是否屬於人格權保護的範圍,抑或僅為遊戲或網路互動中的技術性符號,而不具法律上人格價值。所謂「網路虛擬人格」,並非指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新型主體,而係指自然人於網路世界中,透過暱稱、角色、帳號所投射出的第二人格或人格面向,其是否應受保護,必須回到人格權之本質加以理解,而非僅以其「虛擬性」即予以否定。

 

從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適用爭議觀察,此一問題尤為鮮明。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第310條誹謗罪,均以「他人」為侵害客體,而此「他人」是否必須為現實世界中身分明確、可得特定之自然人,即成為判斷虛擬人格是否具有刑法保護適格性的關鍵。

 

實務上,針對線上遊戲角色或網路暱稱遭受侮辱、誹謗,法院見解長期呈現分歧,主要形成「同一主體說」與「名譽一身專屬說」兩大取向。肯定說即同一主體說,認為網路虛擬角色係現實世界自然人之延伸,其於虛擬社群中所建立之聲譽評價,本質上仍係現實世界同一主體之人格展現,如同人在不同生活場域中扮演不同角色,卻仍屬同一人格之多重呈現,故只要行為人明知該虛擬角色背後有真實自然人存在,且其侮辱或誹謗行為足以貶抑網路社群對該角色之評價,並進而影響操控該角色之人其社會生活,即不應僅因發生於虛擬世界而排除刑法名譽權之保護,此一見解可見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

 

網路上暱稱或角色仍為現實世界之人所運作,其透過網路於虛擬社群中建立之人際關係、聲譽評價,與現實世界並無不同,此點與個人在現實世界中,亦係在不同場域扮演角色、展現自己,因此以各種形貌與不同場域之成員建立連結產生評價,二者並無不同。故無論是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虛擬社群所展現之人格形貌,既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則行為人只要對該虛擬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一事有所認識,並預見到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網路社群對於該網路化身之評價,影響經營該化身之人其社會生活,對於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否定說亦即名譽一身專屬說,則從名譽權之本質出發,認為名譽權係一身專屬之人格權,其所保護者乃特定自然人之人格客觀價值,而網路虛擬世界中,普遍存在一人使用多個帳號、暱稱或角色,甚至多人共用同一帳號、角色之情形,若無法使一般社會大眾僅憑該暱稱或角色,即可辨識或合理推知其背後之特定自然人,則該虛擬角色之評價,難以歸屬於特定權利主體,亦無從承認其名譽權之存在,若貿然以刑罰加以保護,將導致刑法保護範圍無限擴張,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02620號函,均採取此一立場。

 

在網路虛擬世界既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之可能性,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實難藉由代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又現實世界中所保護之名譽權係「一身專屬權」,在網路虛擬之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之保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藉由刑罰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暱稱,明顯超越現實世界名譽權之保護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網路遊戲雖屬公開環境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如遊戲中無有關角色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自難認針對角色之言論,等同對真實世界之人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故不構成妨害名譽罪(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02620號函意旨參照)。

 

被告於線上遊戲頻道內,指稱特定遊戲角色為「小偷」,檢察官主張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然法院最終判決無罪,其理由即在於,刑法所保護之名譽,係作為人格之客觀價值,必須為社會所承認並可歸屬於特定自然人,而非單純虛擬角色於遊戲世界中的聲望或評價。法院並援引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文意旨,指出若非針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罪,進而認為在虛擬角色可能由一人分飾多角、或多人共用一角之情形下,其名譽歸屬不明,欠缺人格一身專屬性,難以作為刑法保護客體。

 

所謂名譽本質,既為人的真正價值與真實名譽,屬於一種應被承認之名譽,為相應於人格之客觀價值,縱然能預見線上遊戲虛擬角色為真實世界某自然人所使用,然如此自然人身分並不為真實世界之他人所知悉,此虛擬角色之名譽無從被承認、歸屬至某特定自然人,何來人格之客觀價值?尤有甚者,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文以:「來電所述,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之罪。」等旨,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構成要件保護之「人」、「他人」,乃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如自然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或多人共使用一角色,此虛擬角色之無所附依特定自然人,名譽之歸屬未定,欠缺人格一身專屬性,人性尊嚴之最高價值,無從展現歸屬於某權利主體。以本案為例,被告於線上遊戲中張貼文字,指涉對象為「電因三太子=謎情物語」,然「電因三太子」此角色是告訴人獨自使用,但「謎情物語」此角色為案外人范秀蘭使用,有段時間(不到1年)范秀蘭請告訴人幫忙代玩該角色,在該段時間告訴人均可使用「電因三太子」、「謎情物語」等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核交卷第36頁);告訴人一人分飾「謎情物語」角色時,該「謎情物語」在線上遊戲社會活動之名譽,無從歸屬范秀蘭或告訴人,其理自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

 

更具關鍵性者在於,法院進一步指出,縱使行為人可預見該虛擬角色背後必有某自然人存在,但只要該自然人之身分不為一般社會所知悉,虛擬角色之名譽即無從「被承認」為真實名譽,亦無從歸屬於某特定自然人,何來人格之客觀價值可言。此一論證並非否認虛擬社群中存在評價與互動,而是清楚區分「虛擬社群評價」與「刑法所保障之人格名譽」二者之層次,前者固有其社會功能,然後者係以人性尊嚴為最高價值,必須依附於可辨識、可歸屬之自然人,始有刑法介入之正當性。

 

由此可知,問題並不在於「虛擬人格是否值得尊重」,而在於「是否需要動用刑罰加以保護」。筆者認為,就刑法層次而言,否定說所採之高度門檻,實具合理性,否則將導致任何遊戲角色、論壇帳號、匿名代稱,均得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動用刑罰,顯然不符刑法最後手段性之要求。然而,此並不意味虛擬人格完全不受法律保護,而僅代表其未必適合納入刑法名譽罪章之射程。

 

若轉向民事人格權體系觀察,則結論未必相同。民法第195條所保護之人格法益,並不以刑法上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而係著重於人格尊嚴與精神利益是否遭受不法侵害,若行為人於網路上針對特定帳號、社群身分、虛擬角色,持續進行羞辱、貶抑、造謠,且該虛擬身分已與某自然人之生活、工作或社會評價產生實質連結,導致該自然人精神痛苦、社會評價受損,則即便行為發生於虛擬空間,仍可能構成民法上人格權侵害,而得請求慰撫金或停止侵害。此一保護模式,較刑法更具彈性,亦更符合人格權以實質侵害為核心的本質。

 

尤有甚者,在特定情形下,虛擬人格與現實人格已高度重疊,例如遊戲直播主、YouTuber、實名制社群帳號或以真實姓名、肖像經營之社群頁面,社會大眾已可透過該帳號、角色,直接連結其背後之自然人,則此類「虛擬人格」實質上已成為現實人格之延伸,此時無論在刑法或民法層次,均有高度理由予以人格權保護,否則將形同縱容他人藉由「網路化身」之形式規避法律責任。

 

總結而言,人格權之本質在於保護自然人之人格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網路虛擬人格並非獨立之權利主體,而係自然人於虛擬世界中之人格投射,其是否應受保護,並非一概肯定或否定,而須視其與特定自然人之連結強度、社會可辨識性,以及所涉法律責任層次而定。刑法基於謙抑性,對虛擬人格名譽之保護宜採高度審慎態度;民事人格權則可依實質侵害情形,提供較為周延之救濟。如此區辨,方能在保障人性尊嚴與避免法律過度擴張之間,取得合理平衡。

 

虛擬世界之角色係「現實世界延伸」者,亦即僅是現實之人藉由「虛擬形貌」構築該化身,其於虛擬社群裡之人際關係及聲譽評價,等同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虛擬角色即有人格名譽權之存在;否定說(名譽一身專屬說)則認為名譽權乃「一身專屬權」,而虛擬社群中,常有一人使用多個角色、代號或是多人使用同一角色、代號之情況,此即不符一身專屬之特性,若施以刑罰手段將是保護網路無限個角色、代號,難謂無逸脱刑法保護範圍,實屬過份擴張。除非該虛擬角色、代號已被廣為人知且足以使社會大眾知悉其現實世界操控者為誰,亦即知其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真實身份之際,方得認為該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延伸,而相互連結,此時該角色方得受有人格評價的名譽權刑法保護(王正嘉,網際網路上之刑法妨害名譽罪適用與界限—以實體與虛擬的二分社會論之,政大法學評論,第128期,第194頁),即為本審所採。

 

線上遊戲之虛擬角色固然可與他虛擬角色之互動、競爭,而逐漸構築其虛擬社群中之地位、聲望,惟此「虛擬遊戲社群中之名譽」與「刑法所欲保障之名譽」究有不同,應當釐清。前者,乃為「虛擬角色」於遊戲中之評價;後者,則為「人」之價值與名譽,並有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如本審闡釋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權,係作為人的真正價值與真實名譽,屬於一種「應被承認」之名譽,為相應於人格之客觀價值。因此,線上遊戲虛擬角色縱然大家明白必有一自然人所使用、操控,然而「該自然人身分」究屬何人非吾人所知,故虛擬角色之名譽權無從「被承認與歸屬」至特定之自然人。本於刑罰之謙抑性、倫理性,對虛擬角色之虛擬名譽,不得以刑罰法律相繩,要屬明理。

 

例外情況,若該虛擬角色廣有知名度,眾所皆知背後使用者為某自然人時(例如遊戲直播主、YouTuber),抑或是使用FACEBOOK、LINE、IG等有高強度真實人格性之社交軟體,得藉由相當資訊(本人照片、名字)與真實自然人產生連結時,即得論該虛擬角色之名譽權應「被承認、已歸屬」於特定自然人囉!此時,行為人故意以不實言論誹謗該虛擬角色、代號,當可視為亦有故意誹謗其背後自然人之意,而屬刑法誹謗罪之保護範圍。

 

-民事-民法-民總-人(權利主體)-自然人-人格權

(相關法條=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10條=民法第6條=民法第18條=民法第195條=刑法第3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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