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七節承攬運送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承攬運送是民法債編中重要的規範之一,針對承攬運送人的角色、責任及權利進行全面規範。第660條定義承攬運送人為以自身名義協調物品運送並收取報酬的中介角色;第661條強調其對物品喪失、毀損或遲到的責任,但可因善盡注意義務免責;第662條賦予承攬運送人法定留置權,確保報酬和墊款的清償;第663條及第664條規範其在自行運送時的權利義務與報酬範圍,避免不當重複收費;第665條準用承攬契約中通則性規範,細化責任義務;第666條設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內的短期時效,保障交易效率並防止長期責任風險。這些規範明確界定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的法律關係,促進物流交易的公平性與穩定性。

 

民法第660條: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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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61條: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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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62條:

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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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63條: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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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64條: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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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65條:

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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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66條: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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