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第二十節針對指示證券進行全面規範,涵蓋其意義、發行效力、讓與及喪失等重要議題。指示證券是由指示人發出,要求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金錢或物品的法律工具,其核心特點是促進交易流通(第710條)。被指示人一旦承擔給付義務,即須依內容履行,但可基於特定法律關係抗辯(第711條)。指示證券可作為清償手段,給付後指示人債務消滅,但如未履行,債權人仍可請求清償(第712條)。此外,被指示人對證券的法律責任受限,已履行的給付可抵銷對指示人的債務(第713條)。若拒絕承擔或給付,領取人須即時通知指示人(第714條)。在未履行前,指示人可撤回指示證券,破產時亦視為撤回(第715條)。領取人得背書轉讓證券,受讓人權益受法律保障(第716條)。請求權須於三年內行使,否則消滅(第717條)。遺失或滅失時,持有人可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得宣告無效(第718條)。這些規範確保指示證券的靈活性、安全性與交易秩序的穩定性。
民法第710條: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民法第711條: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民法第712條: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民法第713條: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民法第714條: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
民法第715條: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
民法第716條: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民法第717條: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718條:
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