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經法

公司法第315條


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分割。

七、破產。

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本文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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