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規範保證制度,詳列保證契約的意義、範圍、權利義務及相關法律規定。保證契約是保證人承擔當主債務人無法履行時代為履行的從屬性契約,其範圍包括主債務的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第739條、第740條)。保證人享有抗辯權、抵銷權及代位求償權等(第742條、第742-1條、第749條),並可因主債務人財產減少、履行遲延等情形,請求解除保證責任(第750條)。保證人不得預先拋棄權利(第739-1條),且其責任不得超過主債務範圍(第741條)。同時,債權人未對主債務人採取執行行為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第745條),但在特定情況下喪失先訴抗辯權(第746條)。針對定期或未定期保證,保證人於特定條件下可免責(第752條、第753條、第754條)。此外,法條還規範董事或受任人提供保證及其責任範圍(第753-1條、第756條),全面保障交易安全與各方權益。
民法第739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1條:
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民法第740條: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41條: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民法第742條: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民法第742-1條:
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民法第743條:
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民法第744條: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45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4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民法第747條: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748條: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49條: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50條: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
民法第751條: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民法第752條: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民法第753條: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民法第753-1條: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4條: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5條: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6條:
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