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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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之一針對人事保證作出詳細規範,涵蓋其定義、賠償責任、契約期間、終止權、通知義務、減免賠償、契約消滅、請求權時效及準用條款等內容。根據民法第756-1條,人事保證指保證人在受僱人因職務行為導致損害時承擔賠償責任,且須以書面契約成立。第756-2條規定,保證人僅在僱用人無其他賠償途徑時負責,賠償金額以受僱人當年報酬為限。第756-3條限制契約期間最長為三年,屆滿可更新或視為自成立起有效三年。第756-4條賦予保證人在未定期間內隨時終止契約的權利,需提前三個月通知僱用人。第756-5條要求僱用人在特定情形下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得據此終止契約。第756-6條規定,若僱用人疏於通知或選任監督不當,法院可減免保證人賠償責任。第756-7條列明契約消滅的四種情形,包括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或受僱人死亡、破產等。第756-8條規定僱用人請求權的時效為兩年,而第756-9條指出,除特別規定外,準用一般保證相關條款,確保法律適用的靈活性與公平性。

 

民法第756-1條: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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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56-2條: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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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56-3條: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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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56-4條: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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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56-5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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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56-6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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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56-7條: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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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56-8條: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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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56-9條: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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