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數罪併罰」規範數罪裁判的合併處罰方式。依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但若罪名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不一致時則不併合。第51條列明數罪併罰的處理原則,如有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僅執行其一;有期徒刑及拘役按最高刑期內合併,最長不超過30年和120日。第52至54條規範裁判確定後新發現餘罪或赦免情形的處理。第55條則指明一行為觸犯數罪時,從一重處斷,但不得低於輕罪的最低本刑。
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刑法第52條: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刑法第53條: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4條: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刑法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第56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