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一節規範自然人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針對個體的基本法律地位進行詳細規定,涵蓋出生、死亡、住所、行為能力等方面。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體現了生命與法律地位的緊密聯繫。對於胎兒,若非死產,法律視為已出生,以保障其個人利益(第7條)。失蹤者滿七年或特定情況下縮短時間,可經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第8條),並依特定事實推定死亡時間(第9條)。此外,民法對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住所、行為進行細緻規範(第13條、第21條),對涉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設立監護與輔助制度(第14條至第15-2條)。對於人格權、姓名權等重要權利,賦予法律救濟(第18條、第19條)。住所的選定、廢止及例外情況也有明確指引(第20條至第24條),以維護法律行為與社會秩序的穩定性。這些規定共同構成對自然人基本權利的全面保護,體現法律對個人尊嚴、自由與平等的高度重視。
民法第6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7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民法第8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9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民法第11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民法第12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民法第13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第14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15-1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5-2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 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 至第八十三條: 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 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民法第16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民法第17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民法第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0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民法第21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民法第22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3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民法第24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