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法官可以隨便認定事實嗎?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事訴訟勝敗多取決於事實認定而非法律解釋。法官雖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但不得恣意為之,事實認定必須建立於證據調查結果與全辯論意旨之上。法律禁止法官利用裁判外私知作為認定基礎,以確保裁判公正外觀、理由可檢驗性及上訴審監督功能,自由心證並非無限自由。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際的民事訴訟中,絕大多數案件的勝敗,並非取決於法律條文如何解釋,而是取決於法院如何認定事實之存否,換言之,對當事人而言,真正決定輸贏的關鍵,往往不是法律問題,而是事實認定問題,因為法律之適用原本即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所拘束,唯有在事實被認定成立或不成立之後,法律效果才隨之發生,因此,事實認定乃裁判之必要前提,對民事訴訟具有決定性的重要意義,也正因如此,許多當事人心中常會產生一個根本疑問:法官可以隨便認定事實嗎?法官是不是憑感覺、憑偏見、甚至憑妄想就決定誰贏誰輸?

 

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先回到民事訴訟中事實認定的基本結構與限制。法官在裁判前,必須對於與訴訟標的相關之事實作出判斷,例如在消費借貸返還訴訟中,原告主張被告於某年某月某日向其借得一百萬元,而被告僅單純否認曾收受該款項,則「金錢是否已實際交付」即成為案件勝敗的核心事實,從自然科學或歷史經驗的角度觀察,該事實不可能同時存在與不存在,法官終究必須在「存在」與「不存在」之間擇一認定,然而問題在於,法官並非當事人本人,亦非事實發生時的在場者,對於過去事實之真相,原則上並無直接知悉的能力,法官不是能回到過去的神,只是一個在現在時間點,依據訴訟資料進行判斷的「人」,因此,事實認定不可能憑空為之,而必須有可供推論的線索。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處所謂「證據調查之結果」,正是法官進行事實認定的唯一合法線索來源,亦即,法官對於過去事實之判斷,必須建立在證據調查所取得的資料之上,而不能脫離證據體系而為恣意認定。

 

實際之民事訴訟,大都數是以「事實之存否(事實認定)」決定勝負。換言之,對當事人言,法院之事實認定,才是多數訴訟決定勝訴之關鍵,至於因法律的解釋決定勝負之訴訟事件,實際上並不多。蓋法律之適用,乃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也。因此,事實認定為裁判之必要,對民事訴訟具有極其重要之意義。既然法官於裁判前,須先為事實之認定,然而,法官應如何行事實認定,即於具體的事件,法院行事實認定之方法,如何始稱適當?例如,法官對於一消費借貸返還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於○年○月○日向原告借得100萬元」,被告則主張(抗辯)「並未收受該款項」(即單純否認),法官就此「金錢交付」事實之存否,應如何作事實認定?審理此例訴訟之法官,就上開「金錢交付」之事實之有無,如何判斷才好?

 

由此便衍生出一個極為重要且常被誤解的問題:如果法官對於某一事實本身非常清楚,是否仍須依證據為判斷?例如,假設事實發生當時,該法官恰巧在現場親眼所見、親耳所聞,甚至對於金錢交付之過程記憶猶新,是否可以在毫無證據的情形下,依其所知真相直接認定事實存在,以符合「實體真實」?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民事訴訟法體系明確禁止法官利用其非基於審判職務所得之私知作為事實認定的基礎,此即所謂「法官私知利用禁止原則」。

 

從自然科學的(邏輯的)、歷史的經驗上,此事實之可能性,無非「事實存在」、「事實不存在」之其一,法官必須擇一判斷。但是,對法官而言,乃原告或被告以外之他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金錢交付」,通常是知悉,事實真相不易釐清。如果法官為可知過去之「神」或可通過去之「神力」,可以看見過去之「被告確有收受金錢」,即可以「本院(法官)已看到被告當時有收受金錢之事實,被告說謊」為理由,馬上判斷「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可惜,法官不是神,他只是一個「人」,並且要由此「人」根據之「過去之事實」之有無之判斷,作為原告所主張「現在之權利」存否之基礎。事實認定,必須有線索可尋,民訴法第222條1項前段「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中之「證據調查」,即法院進行事實認定之「線索」。

 

雖然民事訴訟法並未以專條明文規定「法官不得利用私知」,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即可得知其規範意旨,該條規定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換言之,僅限於「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始得例外免除舉證責任,而對於非基於審判職務、僅屬法官個人偶然知悉的事實,法律並未允許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可推導出,法官不得以其私知事實進行事實認定。

 

法官已知之事實,有無證據調查之必要?

法官可否利用「私知」?當負責審理訴訟事件之法官,在思考是否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時,如果無證據時,是否即不得進行事實認定?如果法官對於訴訟事件之事實,相當清楚,例如事實發生時,法官正在現場親見親聞,即使無任何證據,關於金錢交付事實之有無,為其所知悉,法官可否就其所知(私知)之真相,認定事實?或有人以為,此時既是真相,即使無證據,不妨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就此民訴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而依民訴法第278條第1項下段規定「事實為其(法院)職務上所知者,無庸舉證」之反面解釋,即因法僅規定法院職務上所知(公知)者,無庸舉證,故法院(法官)不得以其非職務上所知,即偶知之事實(私知),作為事實認定之根據,此即「法官之私知利用之禁止」。

 

「法官之私知利用之禁止」之根據,有以下三點:一事實認定之「公正(無疑慮的)外觀」之擔保裁判,必須「公正」,固無人質疑;然而,如何始能謂係「公正」,則尚無較好的、一致的說法。例如,就客觀的審理裁判,究竟須達何種程度,始得謂係公正的裁判,其實沒有定說,假設由法官一肩挑起公正裁判之責,必有引起對於負責審理之法官之裁判,是否真的公正之質疑,有無法被接受之危險性。因此,對於裁判,只說必須「公正」,其實是不足的,還要更進一步的說,必須「公正(無疑慮的)外觀」(從受裁判者之角度觀之,可以看得到之公正),此點非常重要。就此意義言,如果允許法官利用私知作為判決之根據,即有害「公正(無疑慮的)外觀」。

 

禁止法官利用私知,並非基於形式主義,而是基於多重深層的程序正義考量。首先,裁判不僅必須公正,還必須具有「公正而無疑慮的外觀」,亦即從受裁判者的角度觀之,必須能夠理解並信賴該裁判是基於公開、可檢驗的程序所作成,而非源自法官內心不可見的主觀認知,若允許法官依私知裁判,當事人將無從得知法官究竟依據何種資料作出判斷,裁判結果即可能引發合理的懷疑,破壞司法的公信力。

 

其次,事實認定必須具備事後可受檢驗性,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書應記載理由,要求法院具體說明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依據,其目的不僅在於使當事人理解勝敗原因,更在於促進司法透明、強化法官論證的自我檢驗功能,並使上訴審得以審查原判決之妥當性,倘若法官事實認定的最終根源來自其內心私知,判決理由勢必無法忠實揭示真正的認定基礎,當事人即喪失有效爭執與上訴的可能,上級法院亦無從審查其是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再者,禁止私知利用亦有明確的實定法依據,即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該條明定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應自行迴避,其立法意旨正在於避免法官因裁判外所知悉之事實或專業判斷而影響裁判公正性,既然法律明文禁止法官以證人或鑑定人之身分參與裁判,則解釋上,自亦不得允許法官於裁判中利用其裁判外所知之事實,否則將架空迴避制度的規範功能。

 

因此,法官雖然依自由心證主義得以評價證據,但此種自由並非恣意,而是被嚴格限制在證據調查結果與全辯論意旨所形成的框架之內,自由心證的本質並非「想怎麼認定就怎麼認定」,而是「在合法證據範圍內,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合理推論」,若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再屬於單純的事實問題,而可能構成法律適用錯誤,成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對事實認定經過,為事後的檢驗之必要性(事實認定之客觀化)法官於終局判決時,應製作「判決書」,依民訴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書應記載「理由」。之所以應記載理由,在:為使當事人充分理解其何以勝敗,此點為最重要之點,蓋可促進國民對司法之信賴;2.可以因此加強要求並擔保法官作慎重地判斷,除少數因易於推知結論,不附理由不致被認欠缺慎重外,附理由過程中,並可能於作論理思考中發現本來思考矛盾,而修正結論;3.可作為依法裁判原則之擔保,蓋在遵守法的三段論之思考過程中,可以避免受主觀情感之誘惑而造成偏向,並可確保裁判之預測可能性;便於上訴審之處理,蓋判決附理由,始能理解原判決之思考過程,易於判斷其結論之當否。如果允許法官利用私知作為判決之根據,則判決之理由最終之根源,出於法官腦中,第三人無法客觀的知悉,當事人可能無法理解而失去不服之契機,上訴審亦無從知悉事實認定之經過。

 

在實際的民事訴訟現場,許多當事人心中都有一個難以啟齒、卻又反覆出現的感受:法官常常不是先認真看完證據、聽完雙方攻防、再依法形成結論,而是先在心裡有了一個結論,接著才回過頭來「找理由」、「補法律」、「湊論述」,於是判決書表面上看起來結構完整、條文齊備、引經據典,但對於真正參與訴訟攻防的一方而言,卻清楚感受到那個結論早已存在,證據只是被用來裝飾既定方向,這也是為什麼許多敗訴當事人會說「法官根本沒在看證據」,而多數一般民眾第一次打官司時,完全沒有意識到這個問題的存在,反而誤以為只要自己「有理」、「講清楚」、「證據丟得夠多」,法官自然就會站在自己這一邊,但現實往往不是如此運作。必須老實說,在自由心證制度之下,法官確實擁有極大的事實評價空間,而這個空間一旦在某個時間點產生傾斜,後續整個訴訟的重心往往就已經不是「說服」,而是「收尾」,這正是一般人最容易忽略、也最難接受的地方。

 

當法官的心證已經偏向一方時,繼續按照原本「正常訴訟」的期待去補證、去解釋、去反覆陳述,實務上往往效果有限,因為在法官的認知框架裡,你後續提出的一切,都只是被重新解讀為支持既有結論的材料,或者被評價為「無關爭點」、「不足採信」、「與既有證據相較不具說服力」,這時候真正的問題就不再是「我還能不能再補一個證據」,而是「這個程序還有沒有被公正對待的可能」。在這個節點上,當事人與代理人其實只剩下幾種現實選項,其中一種,是在制度上承認「這一局已經被帶走了」,選擇撤回起訴、和解、或以其他程序性方式結束訴訟,換取成本控制與風險止血;另一種,則是極少數人敢做、但在某些案件中反而是最誠實也最有尊嚴的選擇──既然怎麼看都要輸,那就「拼一拼」,不是拼勝訴,而是拼程序、拼記錄、拼一個「我不是默默被帶走」的交代。所謂「拼一拼」,並不是情緒性對抗法官,而是有意識地將戰場從實體勝負,轉移到程序正當性與裁判中立性的層次,讓整個訴訟留下可供事後檢驗、評論、甚至救濟的痕跡。

 

理想上的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在實務上真正被提起的時刻。民事訴訟法第32條係關於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的規定,其核心精神並不在於日常運作中大量更換法官,而是在於當具體個案中,已經出現足以動搖裁判公正性或「公正無疑慮外觀」的情形時,法律提供一個制度性出口,避免整個司法判斷完全淪為不可質疑的黑箱。

 

第32條第6款所規定的迴避事由,是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依法即不得參與該事件之裁判,表面上看來,這是一個相當具體、甚至發生機率不高的條款,但其背後真正的法理就是,並不是「法官剛好在現場看到事情發生」這麼單純,而是更廣泛地指向一個原則:法官的裁判,不能建立在裁判程序之外所取得的事實認識或專業判斷之上,否則即喪失裁判中立性。

 

換言之,既然法律明文禁止法官同時成為證人或鑑定人,解釋上,自然也禁止法官在心證形成過程中,實質上扮演「知道太多、但不能說出來」的角色,這正是所謂「法官私知利用禁止原則」在實定法上的根源。當事人在訴訟中如果已經明確感受到,法官的判斷並非基於卷內證據與公開攻防,而是反覆流露出對某一事實的「先驗認定」、對某一方當事人的「固定印象」,甚至在言詞辯論中出現與卷證內容無法對應的推論來源,這時候,提出法官迴避或聲請調查其是否具有裁判外知悉來源,未必真的能換到法官,但卻能在程序上完成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把「偏見」從不可說的感受,轉化為可被記錄、可被檢驗的法律主張。這也是為什麼在某些訴訟裡,律師會明知迴避聲請成功機率極低,仍然選擇提出,因為那不是為了眼前勝負,而是為了讓整個訴訟歷程,不至於在事後只剩下一句「法官愛怎麼判就怎麼判」的無力感。

 

必須說得更殘酷一點,在多數案件中,當法官心證已經定型,勝負其實早已不在當事人手中,但程序是否被認真對待,裁判是否仍然留有正當性的最低底線,卻仍然可以由當事人與代理人主動爭取。從這個角度來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並不是「換法官神器」,而是一個讓司法權行使必須面對自身中立性質疑的制度開關,它存在的真正意義,不在於成功率,而在於提醒:即使在自由心證制度之下,法官也不是可以完全不受拘束地「先有結論再補理由」,一旦裁判建立在裁判外所知、不可受攻防檢驗的基礎上,就已經偏離了司法正當性的核心要求。理解這一點,也許不會讓一般人更容易打贏官司,但至少能讓人知道,什麼時候還在「打官司」,

 

總結而言,法官不能隨便認定事實,事實認定必須建立在證據調查結果之上,不得依私知、偏見或主觀臆測為之,自由心證並非無限自由,而是受到程序正義、公正外觀、判決理由義務、上訴審監督以及法官迴避制度等多重法律機制所拘束,理解這一點,才能真正看清民事訴訟中「事實認定」的本質,也才能明白,訴訟策略的核心,不在於說服法官「相信你」,而在於提供足以支撐其依法形成心證的證據結構。

 

-民事-民訴-第一審程序-通常訴訟程序-證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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