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是一種由法律賦予權利能力之社會組織體,能夠透過其機關執行法律行為,並具備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法人依其設立準據法、成立基礎以及設立目之不同,可以分為公法人、私法人、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公益法人和營利法人等不同類型。這些分類反映法人在不同領域之功能和作用,也確定法人在訴訟、賠償責任等方面之法律地位和處理方式。民法中之法人章節(第25條至第44條)規範法人之成立、運作、監督、及清算等一系列重要法律項。尤其是在商業、非營利組織及其他機構之管理與責任方面。確保法人在其存在期間內按照法律要求運作,並在結束時妥善處理其責任和財產。法人作為法律上賦予權利和責任之組織體,具備與自然人相同之法律地位,可以進行各種法律行為。
民法第25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民法第26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民法第27條: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民法第28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9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民法第30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民法第31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32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民法第33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法第34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民法第35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民法第36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民法第37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8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民法第39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民法第40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民法第41條: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民法第42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民法第43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民法第44條: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