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法

著作權法第三章著作人及著作權第四節著作財產權第五款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刪除)
(刪除)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分享此頁
  18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