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經法

銀行法第62-3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為維持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銀行負擔,隨時由受接管銀行財產清償之;其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及債務未受清償者,於受接管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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