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約效力的起點在於「人」,誰是簽約者、以何身分簽約,將直接決定契約條款的適用範圍與責任歸屬。民法以簽名為核心,重於印章,正是為避免偽造與否認風險。實務上,須區分當事人、關係人與第三人,並透過身分、資格與授權的實質確認,確保名實相符。同時,契約內容亦應回應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與特定要求,才能避免文字完備卻效果落空。
關於這個問題,在契約法律關係中,「人」始終是最容易被忽略、卻也是最容易引爆爭議的核心因素,因為所有契約效力的發生、擴張與限制,最終都必須回到一個根本問題:究竟是「誰」與「誰」成立了這個契約關係。
自然人係指具備人類形體並得成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之人,凡屬自然人者,均得依法律規定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而此一地位之取得,須以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為核心加以理解。所謂權利能力,係指自然人得享受私權、成為權利主體之地位與資格,其屬於法律所賦予之基本身分狀態,而非基於個人意思所取得或喪失,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出生完成之時起,即得成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不因其智識、健康、年齡或經濟狀況而有差異,亦不得任意拋棄或限制。
至於行為能力,則係指自然人得以自己之意思,獨立而有效地為法律行為,並因此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其重點不在於是否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而在於是否得自行以意思表示發生法律效果,民法基於保護本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考量,依自然人之年齡、精神狀態與判斷能力,區分為完全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三種態樣。
所謂完全行為能力人,係指在法律上得為完全有效法律行為之人,原則上,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依法即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得自行訂立契約、處分財產並負擔法律責任;此外,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如已合法結婚,法律亦基於婚姻生活與家庭責任之需求,視其具有成熟之判斷能力,而賦予其完全行為能力,使其得獨立為法律行為。相對而言,無行為能力人,係指在法律上不能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人,其行為原則上不生法律效力,此類人包括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以及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人,立法者認為其尚無理解法律行為意義或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若允其自行為法律行為,易生重大不利益,故須透過法定代理人之介入以加以保護。
至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係介於完全行為能力與無行為能力之間,主要包括年滿七歲以上但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以及受法院輔助宣告之人,此類人對於日常生活所必需或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得自行為之,但對於重要財產處分或足以影響其權益之法律行為,原則上須經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或承認,否則該法律行為效力未定,制度目的在於兼顧其逐步形成之自主能力與實質利益之保護。
除自然人生存狀態外,法律亦設有死亡宣告制度,以解決自然人長期失蹤、生死不明所衍生之法律關係不確定問題,死亡宣告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於實質要件上,須以特定自然人已處於失蹤狀態為前提,且其生死不明,並須生死不明之狀態持續法定一定期間,使法律得合理推定其已死亡;於形式要件上,則須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並經法院審酌事實與證據後,以裁判方式為死亡宣告,非經法院宣告,不得僅憑事實推測即認定其死亡,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除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外,自然人尚享有人格權之全面保護,人格權係以人之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為核心,凡人格權受侵害時,權利人得依法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若有受侵害之虞,亦得請求防止之,並於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下,進一步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以回復其精神或人格上之損害;此外,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本身,屬於自然人作為法律主體之根本基礎,依法不得拋棄,任何契約或意思表示,若以放棄自身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為內容,均屬無效。
又自然人之自由,同樣不得任意拋棄,法律僅允許在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前提下,對自由加以必要之限制,以平衡個人自由與社會整體利益。於人格權之具體態樣中,姓名權亦受法律明文保障,姓名作為個人社會識別與人格象徵之一,若遭他人不法侵害,權利人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依侵害情形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護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整體而言,自然人制度係以權利能力確立其法律主體地位,以行為能力調節其自主行為之範圍,再輔以死亡宣告與人格權保護等規範,形成一套兼顧人性尊嚴、實質保護與法律安定性之完整體系。
契約雖然是一種法律行為,但法律行為本身並不會自動產生效果,而是必須透過具備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之主體,並以其健全的意思表示作為媒介,方能在法律上發生拘束力,因此,在討論合約條款如何分配權利義務之前,首要任務永遠是確認合約中的「人」是否正確、是否一致、是否名實相符。
從最基本的形式面來看,一般社會習慣往往將「蓋章」視為比簽名更重要的意思表示方式,甚至認為簽名僅具裝飾性質,這樣的觀念在實務上極為普遍,尤其在銀行、郵局、合作社等金融機構開戶時,均要求客戶留存印鑑,並於日後提領或辦理交易時以印鑑作為真偽判斷依據,於是逐漸形塑出「章比人重要」的交易文化。
然而,從民法的明文規定來看,這樣的社會慣行其實與法律規範存在顯著落差,民法第3條明確規定,簽名居於優先地位,如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一效力,而其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則須經兩人簽名證明,方得與簽名生同一效力,這一規定清楚揭示,法律對於「簽名」的評價,並非僅是形式,而是基於其高度個人化、不易偽造與可供鑑別的特性,將其視為確認意思表示真實性的最核心手段。
尤有甚者,隨著工商活動日益頻繁、交易金額日益龐大,智慧型犯罪與精緻偽造行為亦隨之增加,假章、盜用印章、偽造簽名之案件層出不窮,實務上不乏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後始驚覺「章不是我蓋的」、「印鑑被他人拿去用」,而陷入舉證困境,相較之下,個人親筆簽名往往具有高度穩定性與辨識性,每個人簽署自己姓名時,均會呈現其習慣、力道、速度與個性特徵,透過筆跡鑑定即可判斷其同一性,反而較難仿冒,因此在重要契約中,實務上最安全的作法,向來是「簽名併用蓋章」,以雙重方式降低日後遭否認或爭執的風險。
在私法法律關係中,所有權利義務的歸屬與行使,最終都必須回到一個無法迴避的起點問題,即「由誰來承擔、由誰來行使」,而這個問題在法律上並非單憑常識即可判斷,而是必須嚴格依循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制度設計來確認。
就自然人而言,民法第6條明文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即只要一個人活著,即得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而胎兒在將來非死產之前提下,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亦視為既已出生,此一規定顯示立法者對於權利能力的認定,採取相對寬廣而保護性的態度。然而,權利能力只是「能不能成為權利義務主體」的問題,並不等同於「能不能自己做出有效法律行為」,後者即涉及行為能力的判斷,而行為能力正是合約與法律行為實務中最容易被忽略、卻也最致命的風險來源。
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原則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但第13條進一步區分,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顯示法律並非僅以是否成年作為唯一標準,而是細緻考量其意思形成與判斷能力。
此一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避免欠缺判斷能力之人,因重大法律行為而承擔其無法理解之後果,故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則上不生效力,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則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始生效力,否則即處於效力未定狀態。
進一步而言,行為能力的判斷並非僅止於年齡因素,隨著高齡化社會與精神醫療進展,民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一以下所建構之監護與輔助宣告制度,已成為合約實務中不可忽視的重要風險點,依民法第14條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為監護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依第15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則上均不生效力;而若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則得依第15條之一為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全面喪失行為能力,而是就法律所列舉之重大行為類型,須經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
民法第15條之2具體列舉須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包括擔任獨資或合夥營業負責人、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或仲裁契約、處分或設定負擔於不動產與其他重要財產、為遺產分割或拋棄繼承權等,幾乎涵蓋所有高風險、高影響性的法律行為,這意味著在合約實務中,若未事先確認簽約自然人是否為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之人,即便其外觀上言談清楚、表現正常,仍可能導致整份契約陷入無效或效力未定的高度風險。
尤須注意者,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依民法第16條規定,均不得拋棄,亦即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方式自行聲稱放棄行為能力限制,企圖以合約規避法律保護機制,此一點在實務上尤為重要,因為不少交易對象會主張「我自己願意承擔風險」、「不用管我是不是受輔助宣告」,但此類表述在法律上並不生效。
相較於自然人須逐一檢視其行為能力狀態,法人在合約中的判斷邏輯則完全不同,法人本身並非自然生命體,而是法律所創設之擬制主體,其成立必須有法律依據,民法第25條明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亦即不存在「自然生成」的法人,所有法人均須有法源依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依民法第26條,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顯示法人在權利能力上雖與自然人相近,但仍存在本質差異,而這些差異,必須透過章程與組織規範來具體化。
法人並非自行行動,而是必須透過其機關行為來表達意思,其中最核心者即為董事制度,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且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並且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一規定在合約實務中具有極高重要性,因為它同時兼顧交易安全與內部治理,一方面保障善意第三人得信賴法人外觀代表權,另一方面則要求法人內部透過章程與內部規範自行約束董事行為。換言之,在與法人簽約時,真正的風險判斷不在於法人「能不能簽約」,而在於「是誰代表法人簽約」以及「其代表資格是否符合法人內部規範」,實務上即必須檢視章程、董事會決議、授權文件與登記資料,以確認簽約者是否具備對外代表權,否則即可能發生代表權爭議。
至於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未具法人格之組織,原則上並不具備獨立於成員之外的權利能力,其權利義務仍須回歸由具體自然人來承擔與行使,這也是為何法律實務上常強調,非法人組織對外行為,除非法律特別承認其地位,否則仍須由實際負責之私人承擔責任,否則即可能落入責任歸屬不明的灰色地帶。綜合而言,自然人要看行為能力,法人要看章程與代表資格,非法人則原則上回歸私人責任,這並非形式分類,而是私法秩序中確保法律行為有效性與責任可歸屬性的根本結構,在合約與其他法律行為中,唯有確實完成這些身分與能力的檢視,法律關係才能真正穩定成立,否則即便條款再完美、文字再嚴謹,也可能因「人」的問題而全盤崩解。
進一步從實體法的角度來看,合約中出現的「人」,並非一概而論,而必須依其法律地位與與契約的關聯性加以區分,否則極易在效力範圍判斷上發生錯誤,實務上可將合約中的人概括區分為三種類型,即當事人、關係人與第三人,其中當事人乃契約關係的核心主體,亦即彼此權利義務直接對立並相互拘束之雙方,例如買賣契約中的買方與賣方,租賃契約中的出租人與承租人,只要被認定為當事人,契約中所約定的一切權利與義務,原則上均全面適用於其身上,無從選擇性承擔;關係人則係指與當事人之一方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而其權利義務是否受契約拘束,須視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而定,例如公司契約中之董事、保證人、實質負責人或特定被指定負義務之第三人,關係人往往不會完整承擔契約全部內容,而是僅在特定範圍內受拘束;至於第三人,則原則上並非契約效力所及之對象,合約對其既不生權利亦不生義務,第三人在契約中多半僅作為限制、排除或描述對象存在,例如保密條款中所稱「不得對第三人揭露」,此處之第三人並非特定自然人,而是泛指非當事人與非關係人之任何他人。正因這三種類型之人,其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因此在審閱或草擬契約時,首要任務即在於辨識合約中究竟哪些人是「主角」、哪些只是「插花角色」、哪些只是「背景角色」,並據此確認自己究竟站在何種立場來檢視契約內容,否則極可能誤將僅部分適用的條款,誤認為全面拘束,或反之低估自身實際應負的責任。
再者,「人」的身分有時亦會直接影響契約的法律適用,尤其在涉外契約中,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地或主要營業地,往往成為決定準據法的重要連結因素之一,若未事先確認簽約主體的身分與屬性,極可能在爭議發生後,才發現適用法律並非原先預期的法制,進而增加不可預測的風險。
然僅有形式上的身分分類仍嫌不足,真正危險之處在於「名實不符」,亦即合約上所寫的那個人,是否真的是實際承擔權利義務的那個人,從法律深水區的角度來看,要成為一個有效的合約主體,至少必須通過自然人或法人的基本門檻,自然人係指具備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之個人,法人則是法律所創設的擬制主體,如公司、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等,法人雖無血肉之軀,卻能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負擔義務,而在實務上最常見的問題,正是法人名義與自然人行為之混淆,例如究竟是公司簽約,還是股東個人簽約,究竟是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抑或以自己名義擔保或承諾,若未在契約中明確區分,極易導致責任歸屬爭議。
因此,在合約實務中,對於「人」的確認,不能僅停留在文字層次,而必須落實為具體的核對行為,實務上可歸納為三階段確認,即首先確認「這個人是誰」,例如透過身分證件、公司登記資料、授權文件,確認簽約者的真實身分;其次確認「這個人是以什麼身分出現」,即其在契約中究竟是買方、賣方、代表人、關係人或僅為第三人;最後則是確認「這個人與其身分是否相符」,亦即其是否有權以該身分簽約,是否存在限制行為能力、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是否欠缺有效授權。這樣的確認流程,表面上繁瑣,實際上卻是防止日後契約被否認、責任落空或錯置的最有效方法。
進一步而言,合約中的「人」並非僅是法律效果的承受者,更是契約內容設計時不可忽略的出發點,因為契約終究是為人服務的制度,而非反過來讓人成為文字的附庸,這也正是為何在契約撰擬過程中,必須充分理解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與特定要求,法律專業的角色,並非代替當事人做決定,而是協助其將模糊的想法轉化為具體可執行的法律安排。
實務上,當事人往往無法精確使用法律語言表達其需求,甚至可能混淆不同法律關係的性質,例如將租賃誤認為借貸,將股權轉讓誤認為公司發行新股,此時若未深入溝通其真正目的,貿然落筆,極可能導致契約雖形式完備,卻完全背離當事人原本期待。
此外,當事人往往會對某些文字、條款或象徵性表述特別在意,這些內容即便在法律上未必具關鍵效果,卻可能對當事人心理產生重大影響,在不危及契約整體效力與目的之前,適度納入這些要求,往往有助於提高契約的可接受性與履行意願;反之,若當事人的特定要求可能導致契約無效或目的無法達成,則法律專業者更應據理說明、完整溝通並留下書面紀錄,以避免日後責任歸屬不明。
歸根究柢,合約中的「人」因素,並非單一法律問題,而是一個橫跨形式、實質、證據、效力與溝通的複合議題,唯有在簽約前即充分辨識、確認並尊重這些因素,契約才能真正發揮促進交易、穩定法律關係的功能,而非在爭議發生時,成為彼此攻防的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