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二章關於財團的規定,對於財團的設立、管理、運作及解散等事項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旨在確保財團以公益為核心,合法有效地運作。第59條規定財團設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確保符合法律與公益原則;第60條明訂捐助章程的重要性,特別針對遺囑捐助者提供特殊規範;第61條則詳細列出財團登記事項,強化透明性與社會信任。第62條與第63條進一步規範了財團組織的管理與變更程序,以應對可能的組織缺陷或外部環境變化,確保其運作穩定。第64條強調對董事行為的法律約束力,若違反捐助章程可由法院宣告無效,避免侵害財團利益。當財團因情事變更無法實現目的時,第65條授權主管機關變更或解散財團,確保資源合理分配並尊重捐助人初衷。這些規範共同構築了財團的法律框架,維護公益事業的健康發展。
民法第59條: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民法第60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民法第61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民法第62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民法第63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4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民法第65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