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未明文採歐盟被遺忘權,但可依個資法第5條、第11條第3項、第4項與民法第18條人格權,請求Google等搜尋引擎刪除或停止顯示特定搜尋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指明,搜尋引擎提供檢索結果屬蒐集、處理與利用;若特定目的已消失或逾越必要範圍,得請求刪除,並須衡量公共利益、時間變遷、侵害程度與當事人公眾角色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判斷。
關於這個問題,*在數位時代,「不想被喚起的過去」之所以令人痛苦,往往不是因為某一篇內容仍然存在於網路角落,而是因為搜尋引擎把原本零散、沉在海底的資訊重新組裝成「一鍵可得」的記憶:姓名一輸入,立刻跳出舊聞連結、摘要片段、關鍵字建議,甚至在你還沒打完名字時就先替你補齊「某某案」「某某爭議」「某某負面標籤」。
因此,當事人真正想處理的,常常不是「要求源頭網站把文章刪掉」那種近乎不可能的全網清除,而是「降低可及性」:讓過往資訊不再因檢索系統的力量被無限放大、被任何人以最低成本反覆挖掘與貼標。
從法律角度看,這個問題牽涉至少三組價值衝突與權利定位:第一是個人資訊自主權、隱私權、名譽權與人格尊嚴的保護;第二是公眾的知情權、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與資訊流通利益;第三則是科技平台(搜尋引擎)在資訊社會中的角色究竟是「中立管道」還是「蒐集、處理、利用個資的資料控制者」。我國法制並未像歐盟一般,直接把「被遺忘權」明文化成獨立、可對抗平台的絕對權利,但這不代表台灣人民就只能認命;相反地,實務早已在既有規範中找出可運作的請求權基礎與審查框架,核心便是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民法第18條的人格權救濟,並以法益衡量、比例原則作為裁判的主軸。
首先必須釐清:向Google要求「移除搜尋結果」在法律上到底是什麼行為?很多人直覺認為「Google只是把別人的網頁列出來,資料又不是它寫的,怎麼會是它的責任」,但這種直覺在資訊科技發達的今日已不足以回應平台的實質影響力。
搜尋引擎業者經營搜尋引擎服務,係自公開網頁檢索取得資料,並於網路使用者輸入關鍵字查詢時提供搜尋結果與連結,加速資訊流通、使使用者易於接近取得資訊;此一運作模式本質上涉及自網路取得個人資料並加以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隱私受侵害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自有受保護之必要,而個資法之制定即在於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決定之人格權。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查現今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發達,自網路取得個人資料,加以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搜尋引擎業者提供檢索結果及連結,加速資訊流通,使網路使用者易於接近取得資訊、滿足知的權利;相對的,個人隱私受侵害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自有受保護之必要,個資法之制定即係為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個資法第5條、第11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資訊主體對於曾經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因時間經過,其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或已逾越該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得請求該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予以刪除。關於必要性存否之認定,應就資訊主體之資訊隱私權與公眾知的權利之公共利益,為法益之衡量。關於必要性存否之認定,應就資訊主體之資訊隱私權與公眾知的權利之公共利益,為法益之衡量。被上訴人經營搜尋引擎,自公開網頁檢索取得資料,於網路使用者輸入關鍵字進行資料查詢時,提供搜尋結果,使
乃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提供搜尋引擎服務之性質、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搜尋結果對網路使用者接近利用資訊之影響,該搜尋結果所連結之資料被公開當時之社會狀況及其後之變化,該資料所涉公共利益之具體內涵、記載隱私事實之必要性、公開資料對上訴人隱私侵害之程度,上訴人公眾生活之角色、其行為造成結果之關連性等因素,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不得依個資法第11條第3、4項規定,請求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之搜尋結果,尚嫌速斷。」
這段論理的關鍵不在於「Google是否創作內容」,而在於「Google是否在做個資的蒐集、處理、利用」,只要答案是肯定,個資法的義務就有可能加諸於搜尋引擎業者;這也直接否定了「平台永遠只是中立轉載」的想像。
接著就進入請求權基礎:個資法第5條要求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個資法第11條第3項前段則明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第11條第4項亦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這三個條文合在一起,形成一條清晰的法律路徑:即使個人資料曾經「合法公開」,也不意味著它可以被任何人、在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無限期地蒐集、處理與利用;當時間經過、社會情境改變,原先蒐集、處理或利用的特定目的可能已不存在,或搜尋引擎所提供的可及性已逾越達成目的所必要的範圍,資訊主體就可能取得請求刪除或停止利用的權利。
資訊主體對於曾經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因時間經過,其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或已逾越該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得請求該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予以刪除。這裡的「刪除」並非抽象口號,而是具體指向搜尋引擎的「搜尋結果與連結」:它不是要你把世界上的文章都抹除,而是要降低搜尋引擎所造成的二次擴散與再曝光效應,這也使救濟更符合比例原則,因為它對資訊流通的衝擊較小,卻能對個人權利的侵害下降產生顯著效果。另一方面,若個資法處理的是「資料處理的適法性與必要性」,民法第18條則提供「人格權侵害的除去、防止」這條更偏向人格尊嚴與精神利益保護的救濟通道: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這使得當事人不必把爭點侷限在「個資法義務」而已,仍可從人格權角度主張平台提供特定搜尋結果造成持續侵害,請求排除侵害方式之一便是「移除特定搜尋結果」。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原法院依我國民法第十八條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無不合。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原審衡酌系爭報導內容屬被上訴人與患者之私權爭端,無涉公共利益,認系爭報導已過度侵入被上訴人個人隱私,損害其名譽,上訴人應負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責任,自無違誤。」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法益、加害人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判斷;衡量結果若不足以正當化加害人行為,侵害即具不法性。該判決並在具體案情中衡酌報導內容屬私權爭端、無涉公共利益,認其已過度侵入個人隱私並損害名譽,而肯認人格權侵害責任。把這個脈絡放回「要求Google移除搜尋結果」的爭議,就可以看出我國實務的共同底層:不論走個資法或民法第18條,核心都不是喊一句「我不喜歡,所以要刪」,而是以「必要性」與「法益衡量」決定界線,並用比例原則把個人權利與公共利益放到同一張天秤上。問題因此變成:法院究竟怎麼衡量?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已把衡量因素列得很具體,等於提供實務操作的檢核表:其一,刪除搜尋結果對公眾接近利用該資料的影響;其二,該資料被公開當時的社會狀況及其後變化;其三,該資料所涉公共利益之具體內涵;其四,記載隱私事實的必要性;其五,公開資料對被蒐集人隱私侵害的程度;其六,被蒐集人公眾生活的角色;其七,被蒐集人行為造成結果之關聯性。這七項因素有一個共同指向:它們不是把「過去是否真實」當成唯一答案,而是把「現在仍有沒有必要讓它如此容易被取得」作為審查核心;換言之,搜尋引擎的問題不是「你曾經做過什麼」,而是「時間推進後,你還要不要被這麼便宜地定義」。也因此,很多人誤以為「只要是判決書公開、新聞曾報導,就一定不能刪」,這是過度簡化:判決書屬於資訊公開制度的一環,確實往往與公共利益、司法透明有關,但在個案中仍可能因時間久遠、當事人現已回歸私人生活、再曝光造成的侵害過鉅,而需要討論是否「逾越必要範圍」。反過來說,也不是「只要是負面訊息就一定能刪」,因為公共人物的政治責任、重大公共事件的社會記憶、消費者保護與公共安全等,都可能使資訊仍具高度公共利益,刪除反而會讓公眾知情權受損。
實務因此走向「個案權衡」:當資訊內容具有明顯公共利益(例如涉及重大公共事件、公共安全警示、仍具現實意義的消費資訊),刪除的門檻就會提高;當資訊內容屬私人糾紛、純屬八卦、或已明顯過時且與當事人現況無合理關聯,且再曝光造成的侵害仍在持續擴大時,刪除的正當性就更容易被建立。尤其在網路結構下,「侵害」往往不是一次性,而是搜尋系統的反覆推送造成長期、可預期的二次侵害:每一次求職、合作、交友、商務往來,只要對方Google一下名字,過去就被重新播放一次;這種「可及性」本身就是損害擴大的機制,也是法院認為「禁止大型搜尋引擎顯示特定結果」能有效降低侵害的重要理由。
再者,程序策略上也必須回到證據與主張:當事人若要請求移除搜尋結果,不能只說「我很困擾」,而應提出可被衡量的事實:該搜尋結果連結的內容是否包含個人資料、是否涉及隱私事實或負面標籤、是否存在不實或誤導、公開距今時間、當事人現為何種社會角色(已非公眾人物或已回歸私人生活)、再曝光對生活造成的具體影響(例如工作、社會評價、安全威脅)、以及為何原蒐集目的已消失或已逾必要範圍。
從個資法角度,尤其要把「特定目的」說清楚:搜尋引擎蒐集並提供該資料的正當目的可能包括促進資訊流通、滿足知的權利,但這個目的並不是無限上綱的免死金牌,仍須受「不得逾越必要範圍」的限制;當連結內容本身已不具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已回歸私人生活而侵害顯著,法院就可能認為繼續提供結果已逾越必要範圍。從民法第18條角度,則要聚焦在「人格權侵害是否仍在繼續」以及「除去侵害的適當方式」:在網路世界,最有效的除去方式未必是逼源頭刪文,因為內容可能散落、鏡像、備份、轉載無數;相較之下,針對搜尋引擎「去索引」「去連結」「去建議」的措施,反而更能降低擴散,符合比例原則與實效性。
當然,實務也會面對「全面禁止的侷限」:就算Google刪除,其他搜尋引擎仍可能搜尋得到;就算刪除特定關鍵字結果,別人用不同關鍵字仍可能找到;就算去索引,原始網站仍在。這些侷限不代表救濟無用,而是提醒我們,法律救濟的定位本來就是「降低侵害」而非「抹除歷史」,也是為何台灣更傾向將刪除理解為降低可及性,而非打造一個可任意清洗過去的權利。若把視野再放大到比較法,歐盟以個人資料保護為核心發展被遺忘權,強調個人可要求移除「明顯過時且不相關」的資訊,並透過GDPR制度化;美國則因憲法第一修正案對言論與出版自由高度保障,普遍不採此概念;日本雖曾在判例上討論類似保護,但門檻偏高、同樣走衡量路線。
台灣處於兩者之間:既未把被遺忘權寫成可掃蕩一切負面資訊的超級權利,也未把平台責任完全免除,而是讓個資法的「目的、必要性」與民法人格權的「不法性衡量」共同運作,以個案判斷取代一刀切。這樣的設計看似麻煩,卻有其制度理性:它避免權利被濫用成「負面新聞消音器」,同時也避免個人在網路記憶前毫無反抗能力。
真正的重點在於,當事人要理解法院想聽的不是情緒,而是衡量:你的過去為何不再具有公共利益?搜尋引擎再提供結果為何已逾越必要範圍?侵害程度如何具體化?刪除是否會過度影響公眾接近利用資訊?若能把這些問題用證據與事實回答清楚,台灣法制其實已提供一條可行的路,讓「不想被喚起的過去」不再永遠以最低成本、最高效率地被搜尋系統反覆播放;而這條路的哲學也很清楚:不是否認歷史,而是拒絕讓科技把歷史變成永久的標籤,不讓人格尊嚴在無限可及性面前被輕易碾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