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簽章法所稱「相對人同意」,係指收受意思表示之一方同意以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法,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收受表示者之意思自主與受領能力。相對人不僅限於私人交易對象,政府機關亦可能成為相對人,而得於未同意前拒絕收受電子文件。同意方式包含明示與默示,是否成立屬事實認定問題,須依交易情況綜合判斷,且相對人得僅就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同意電子方式,體現當事人自治原則。
關於這個問題,電子簽章法所稱之「相對人同意」,係整個電子化法律行為體系中最核心、亦最容易在實務上引發爭議的制度門檻,其立法目的並非限制科技發展,而是透過程序性要件,確保電子文件作為意思表示方法時,不致侵害收受表示一方的意思自主與實際受領能力。
民法第3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依電子簽章法第5條第一項之規定,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但其前提在於「有相對人者,應經相對人同意」,所謂相對人,並非抽象指稱交易關係中的任何他方,而是具體指涉「收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亦即發送者透過電子文件所欲使其知悉內容、並期待其因此發生法律效果的對象,因此,僅於該法律行為必須對相對人為表示,且須由相對人受領後始生效力之情形,始有相對人同意之適用問題。
電子簽章法第5條第一項所謂「相對人」,簡言之,係指收受表示之一方,亦即發送者藉由電子文件的傳送所欲溝通的一方。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應經相對人同意者,乃以該行為必須向相對人表示方生法律上效力者為限,如該行為屬僅需表意人單獨表示其為該行為之意思,便即發生法律效力者(例如遺囑之訂立),在無其他的限制下,自無需經相對人同意,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有疑問者,乃是政府機關得否為本條所謂之「相對人」?參酌上述對「相對人」之定義,行政機關亦可能成為收受表示之一方。又從本項保護不諳或不能收受電子文件者與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思的立法意旨觀之,因目前各級政府機關電子化的腳步不一,亦有必要對於是否開放接受電子文件、電子簽章之使用留有審酌情形及表示意見之空間。因此,為防止民眾於政府機關電子化尚未完備前,逕向機關提出電子文件而引生不必要之紛爭,應認政府機關解釋上亦能成為本法所稱之相對人,能以未經相對人同意為由,拒絕收受電子文件。
至於法律上所謂「相對人同意」,則包含明示同意以及默示同意兩種情形,除當事人間以書面或口頭明白表示同意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外,在相對人無明確表示願意以電子文件作為雙方溝通方法的情形,若依其外在所表現的行為,足以認定相對人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例如,在交易中遞送名片以傳達個人身份與通訊資訊的情況,如在所遞送之名片上,記載有個人電子郵件地址,則在遞送名片人並無明確表示反對以電子郵件為溝通方式的情況下,此種對外遞送名片行為,應可認相對人於該筆交易已默示同意他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對其為表示。而實務上,如何確認相對人是否已經表示同意,屬於事實認定問題,仍應依交易當時情況與交易性質綜合判斷,解釋上不可一概而論。
另外,即使在同一筆交易中,相對人亦得僅就交易上某些特定事項,同意以電子方式為表示方法,或是由相對人原則先為概括同意後,再就某些特別事項,以例外方式約定不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至於在不同筆的交易中,在交易雙方當事人完全相同的情況下,相對人得僅就某筆交易同意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但在其他筆交易中,另為不同意的表示,換言之,相對人可以僅同意某一項交易以電子通信傳輸方式為之,而其他之交易則必須以傳統之表示方法為之。蓋於此情形,相對人可能因交易性質及重要性不同的考量,而選擇於其他筆交易中不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或者是相對人所使用的資訊系統可能在前筆交易完成後,便因故障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再收受處理電子文件。
反之,若屬僅需表意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其法律效果之行為,例如遺囑之訂立、拋棄繼承之意思形成階段、單方解除權之形成行為等,原則上並不存在「收受表示」之相對人,自亦無須取得相對人同意即可使用電子方式為之,至於該等行為是否仍受其他法令對形式之特別限制,則屬另一層次之問題,不能與相對人同意要件混為一談。
進一步而言,實務與學理上經常出現的疑問在於,政府機關是否得作為電子簽章法第四條所稱之相對人,並以未經同意為由拒絕收受電子文件,對此問題,若回歸立法意旨加以解釋,即可得出肯定結論,蓋電子簽章法設計相對人同意制度,主要係為保護不諳或不便使用電子方式之收受表示者,並尊重其是否採用電子方式之自主決定權,而在我國現行行政體系中,各級政府機關電子化程度、資訊系統完備性及內部流程差異甚大,若未賦予行政機關表達是否接受電子文件之空間,反而可能導致民眾逕以電子方式提出文件後,因機關系統無法處理、未能即時受領,進而衍生是否已到達、是否生效之爭議,因此,無論從制度保護或行政實務運作角度觀察,政府機關均應解釋上屬於電子簽章法所稱之相對人,而得於未表示同意前,拒絕以電子方式收受文件。
至於「相對人同意」之具體型態,電子簽章法並未採取過度僵化的形式主義,而是承認明示同意與默示同意並存,所謂明示同意,係指相對人以書面、口頭、契約條款、電子系統勾選或其他足以清楚辨識其意思的方式,明確表示願意以電子文件作為雙方意思表示與文件往來的方法,此類情形在實務上通常較無爭議;相對困難且常成為訴訟焦點者,則為默示同意之認定問題,亦即在相對人未曾明確表示是否同意的情況下,是否得依其外在行為推認其已接受以電子方式溝通。
典型例子如交易當事人於接洽過程中遞送名片,而名片上明確記載電子郵件信箱,且未附帶任何限制或聲明表示僅供特定用途使用,於此情形下,若結合交易性質、雙方互動模式及商業慣例加以觀察,通常可認該名片遞送行為已構成相對人就該交易範圍內,以電子郵件作為意思表示與通知方式之默示同意,惟此種推認並非絕對,仍須注意該電子郵件地址是否確實由相對人控制、是否於交易過程中實際使用、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足以否定同意的反證事實。
更進一步而言,相對人之同意並非必然具有全面性與永久性,其得僅就特定交易、特定事項、特定文件類型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例如相對人可能同意一般交易通知、帳款明細或履約進度以電子郵件傳送,但對於契約解除、重大權利變動或法律責任發生之通知,則明確表示仍須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此種「部分同意」或「限縮同意」之情形,於電子簽章法體系下並無任何禁止,反而正體現當事人自治原則之精神。同樣地,即使在交易雙方完全相同的情況下,相對人亦得就不同筆交易為不同之選擇,亦即同意某一筆交易採用電子方式,並不當然推論其對其他交易亦一概同意,蓋交易性質、金額大小、法律風險與重要性均可能有所不同,相對人基於風險控管或內部流程考量,而選擇於特定交易中拒絕電子文件,均屬合理且應受尊重的決定。
此外,資訊系統本身亦可能因故障、升級或政策調整而喪失收受電子文件之能力,在此情形下,縱相對人曾於過往交易中同意電子方式,亦不當然拘束其於嗣後交易中仍負有收受義務。綜上所述,電子簽章法所要求之相對人同意,並非形式上必須以某種固定方式取得,而是一項實質判斷問題,其核心在於是否足以認定收受表示者已合理預期並實際接受以電子方式作為法律意思表示與文件往來之手段,而此一認定,終究屬事實問題,應由司法實務依交易當時之具體情狀、雙方互動行為、交易慣例及風險分配合理性綜合判斷,解釋上自不得一概而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