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犯前項之罪被發覺前,該法人提出告訴或告發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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