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四章法律行為第二節關於行為能力的規範,從第75條至第85條,系統地確立了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在不同法律行為中的適用原則。第75條明確無行為能力人或無意識能力人在特殊精神狀態下的意思表示無效,以保護其合法權益並維護交易公平。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保障其行為合法性與正當性。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第77條至第85條逐一規範其在單獨行為、契約訂立、特定財產處分及營業等情況下的行為效力,並設置法定代理人允許及承認機制。其中,第79條強調契約需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第83條則針對利用詐術取得行為能力者設置特例,使其行為直接有效,維護交易安全。這些規範在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合法權益的同時,也促進了社會經濟活動的穩定與有序。
民法第75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6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第77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8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民法第79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80條: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第81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82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3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民法第84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民法第85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