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四章法律行為第三節中,針對意思表示進行了詳細規範,涵蓋真意保留、虛偽意思表示、錯誤意思表示及其撤銷條件、非自由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點等多方面,旨在保障法律行為的穩定性與公平性。如第86條至第87條規定表意人在無意拘束或通謀虛偽情況下,其意思表示的效力及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第88條至第91條明確了錯誤意思表示的撤銷條件及其賠償責任,並對撤銷權的行使期限予以限制,以平衡交易穩定與個人權益;第92條至第93條則針對因詐欺或脅迫造成的非自由意思表示提供救濟途徑;第94條至第98條進一步規範了意思表示在對話與非對話場景中的生效時點、特殊情況下的送達方式及解釋原則,強調應以探求當事人真實意圖為核心,避免拘泥於字面形式。這些規定構成了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效力的完整框架,保障了法律交易的公正與秩序。
民法第86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7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8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9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民法第90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91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2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93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4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民法第96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7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8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