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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