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四章法律行為第四節規定了條件與期限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根據第99條,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則於條件成就時失效。第100條進一步保障條件利益,要求當事人在條件未定前不得損害相對方利益,否則需負賠償責任。第101條則對條件成敗的不正當行為進行擬制,防止當事人操控條件結果,確保公平。第102條對附期限的法律行為作出規範,始期於期限屆至時生效,終期於期限屆滿時失效,並準用第100條,保障期限內相對方的合法利益。整體規範強調誠信原則與公平交易,為法律行為提供清晰的效力基準,促進社會秩序與正義。
民法第99條: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民法第100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民法第101條: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民法第102條: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