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4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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