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四章法律行為第六節無效及撤銷條款,涵蓋了民法第111條至第118條,規範了法律行為在無效或撤銷情形下的效力及責任分配。其中,第111條至第113條探討部分無效、無效行為的轉換及當事人責任,強調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判定及補救措施。第114條與第115條則處理撤銷與承認的效力,確立自始無效與溯及效力原則,保障交易穩定性與當事人權益。第116條與第117條針對撤銷、承認及第三人同意之程序,要求明確的意思表示及合理表達方式。而第118條則對無權處分提供規範,確立承認效力、自始有效及多次處分順序原則,平衡權利人與交易安全間的利益衝突。這些規定共同構築了法律行為效力的完整框架,促進法律秩序與社會信賴的穩定。
民法第111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民法第112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民法第113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4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法第115條: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6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民法第117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民法第118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