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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