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規定物權種類和內容,強調法律或習慣依據,不得任意創設,以保障交易安全。不動產物權須登記生效,設權登記屬於民法第758條規範,確保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並維護交易秩序。不動產的宣示登記主要針對繼承、徵收等非法律行為取得的物權變動。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合法,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的效力。動產物權以交付為讓與生效要件,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等方式。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或權利混同時,該物權通常消滅,除非法律上有利益。物權可拋棄,但須尊重第三人的權益,特別是在動產拋棄時,物權人須同時放棄占有。整體而言,物權法明確規範物權變動和登記效力,保障交易安全和公信力。
民法第757條: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民法第758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1條: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繼承說法 |
民法第760條:
(刪除)
民法第761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繼承說法 |
民法第762條: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繼承說法 |
民法第763條: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繼承說法 |
民法第764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繼承說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