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1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

二、使用偽造或變造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六、牌照遺失不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當場移置保管;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未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沒入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牌照或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於本條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逾期未領用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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