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總則第六章針對消滅時效作出詳細規定,以保障法律關係的穩定與公平。主要條文涵蓋請求權的消滅期限,包括一般十五年的時效(第125條)、短期五年和二年時效(第126條、127條),以及各類特殊時效條件如中斷、延長、及特殊主體保護(第129條至141條)。法律也規定主權利時效效力對從權利的影響(第146條),並禁止透過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時效期間(第147條)。這些條文兼顧權利人與義務人的利益平衡,促使當事人積極行使權利,並防止久遠爭議損害社會秩序,體現法律的穩定性與人性化設計。

 

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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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6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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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7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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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8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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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9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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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30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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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31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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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32條: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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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33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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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34條: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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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35條: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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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36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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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37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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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38條: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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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39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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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40條: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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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1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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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42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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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43條: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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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44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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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45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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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46條: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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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47條: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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