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規定所有權人可依法行使對物的使用、收益和處分權,並享有排他性保護。所有權之收益權(民法第766條)強調物之成分及天然孳息,即使分離後,仍歸屬於所有人。所有權之保護(民法第767條)賦予物上請求權,包括返還、妨害除去及防止請求,確保所有權不受侵害。動產及不動產的所有權可透過占有達成取得時效,依民法第768條至第770條,善意占有動產5年、不動產10年可取得所有權,非善意則需20年。時效取得的連續性可因中斷而失效(民法第771條)。民法第772條延伸取得時效至其他物權,保障地上權、典權等財產權的時效取得,促進物權流通與穩定,維護交易安全並避免財產閒置。
民法第765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繼承說法 |
民法第766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繼承說法 |
民法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繼承說法 |
民法第768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繼承說法 |
民法第768-1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繼承說法 |
民法第769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繼承說法 |
民法第770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繼承說法 |
民法第771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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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72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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