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三、費用之分攤原則。
四、合作之期間。
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六、違約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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