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編總則第九章緩刑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第九章的緩刑條款主要針對判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若符合特定條件,得宣告二至五年的緩刑,期滿後刑罰失效。緩刑的適用條件包括犯罪行為人無故意犯罪的前科,或在先前犯罪後五年內無新故意犯罪。為促進行為人悔過及預防再犯,法院可命令其道歉、賠償、從事公益勞務或接受戒癮治療等措施。第七十五條與第七十五之一條則規範在緩刑期內犯新罪或違反規定者,得撤銷緩刑。第七十六條強調,若緩刑期滿且未撤銷,刑罰宣告即失效,使行為人免受刑罰執行。


刑法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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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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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75-1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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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76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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